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91执异3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11MA3K9G9J6N。
经营者:张明良,男,1961年2月9日,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59号北三楼317、318、319、320室。
法定代表人:鲁天酉,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立雪佳苑24号楼204号。
负责人:王剑辉,经理。
被执行人:鲁天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
在本院执行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与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鲁天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0691执19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经营者张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被执行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天酉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称,本执行案件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尚有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未经审查处理,所以不应终结本案执行,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2021)鲁0691执19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天酉称,法院作出的(2021)鲁0691执19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处理得当,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鲁0691执190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鲁天酉名下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K048548,建筑面积:201.14平方米)一套,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0余万元。2021年11月8日,被执行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鲁天酉向本院主张涉案债务已经履行,不应再继续执行,并提交了《庭外和解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本院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鲁0691执19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能依据原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裁定终结本院(2021)鲁0691执1907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因不服本院所作(2021)鲁0691执19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鲁天酉向本院提出债务已履行,不应继续执行,实际构成了执行异议,对该执行异议未作出处理结果之前,本案不宜作终结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91执19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秋生
人民陪审员  王昭程
人民陪审员  刘 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