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执19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11MA3K9G9J6N。
经营者:张明良,男,1961年2月9日生,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性,1969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开发区。
被执行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159号北三楼317、318、319、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6320372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立雪佳苑24号楼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MJPKA3G。
法定代表人:王剑辉。
关于申请执行人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与被执行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于2021年10月29日依据(2020)鲁0691民初20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称被执行人未依照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赁费2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924元、保全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K048548,建筑面积:201.14平方米)一套,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0余万元。
经查,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7日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2020年8月7日协议),主要内容为: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同意烟台建银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业达科技园4号楼的八套公寓抵顶200万元的租赁费,剩余60万元支付现金。被执行人向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支付了60万元租赁费,胡艳君与案外人烟台伟通置业有限公司就八套房屋签订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2020年8月7日协议系执行之前达成,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相关规定执行。2020年8月7日协议改变了原调解书的权利义务约定,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调解书已经部分履行,在该协议没有得到有效处理之前,本院不能依据原调解书执行。双方应通过合理途径及时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因现已受理,应终结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鲁0691执190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汉涛
审判员  刘忠涛
审判员  王群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