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165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159号北三楼317、318、319、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6320372X。
法定代表人:鲁天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宫晓、被告建银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建银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建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建银公司将位于开发区业达科技园科技中心楼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为上述项目提供劳务,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整。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建银公司应对该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银公司辩称,1.我方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且实际多支付了10000元,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或已失效,或在我方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才开始实施,对于本案无溯及力,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在明知我方不欠付款项且已经超额支付10000元的事实仍然起诉我方,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告对于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建银公司将位于烟台开发区科技中心楼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5月,朱强胜(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现将业达科技楼工程中的抹灰承包给乙方,价格每平方米12元。乙方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量的95%工程款,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剩余5%工程款。
2018年2月7日,被告***委托何顺国全权处理业达科技楼科技中心楼抹灰工人工资事宜。2018年2月8日,何顺国、原告及朱强胜与被告建银公司签订2017年业达科技园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烟台开发区业达科技园CBD科技中心楼内墙抹灰已施工金额:437170元,其中:罚款20000元(甲方罚款),借用公司工具未还扣890元、生活区水电费-1563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14717元。2017年已付款290000元,2018年2月8日付款103980元,共计393980元。414717-393980=20737元为保修金。同日,何顺国接收原告等25人工资103980元,并保证收到上述工资款后全部由其支付工人工资,保证工人不再(在)向建银公司讨要工资。
201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及朱强胜在何顺国的见证下,出具2019年业达科技园工程结算单,载明:烟台开发区业达科技园CBD科技园中心内墙抹灰施工金额14237元全部结清。2018年2月8日签订的2017年业达科技园工程量结算单中6500元由建银公司负责维修从20737元中扣出剩-14237元支付给***1460元、朱强胜12777元。建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该施工项目工程款(人工费)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本人及其工人不得再上访。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建银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的1460元,系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予以扣除,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10000元-1460元=85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自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建银公司将工程违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违背上述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被告建银公司系违法分包,其主张已付清全部款项,不应再承担责任,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建银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540元及利息(以8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田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