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明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宇明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826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周,河南若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明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汜水镇南屯。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宇明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于2018年10月8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周,被告宇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851.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厂里做清理墙面工作,因清洁工作需要,经被告许可后,原告通过架在房屋墙壁上的楼梯时,楼梯突然断裂,原告从十多米的高处摔下来。原告当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身体和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却未予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
宇明公司辩称,1、宇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宇明公司是与河南亿隆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室、车间外墙清洁协议,原告是河南亿隆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应经工伤赔偿。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用或者租用涉案爬梯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3、被告在原告出事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共支付原告58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河南亿隆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以河南亿隆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宇明公司签订合同,由***为宇明公司清理办公楼外墙和车间外墙。2018年5月14日,***在为宇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该公司十米多高的楼梯上摔下。当日,***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出院西医诊断均为:1、右内、后踝骨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侧第4肋骨骨折;5、下胫腓联合分离;6、头外伤综合症;7、多发软组织损伤。2018年5月16日,***从荥阳市中医院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踝关节骨折;2、右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跟骨骨折;4、左侧第4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踝关节骨折;2、右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跟骨骨折;4、左侧第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拄双拐适当运动;2、术后半年内禁止双下肢剧烈运动;3、定期来院复查;4、注意休息,不适随诊;5、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6、复诊时间:术后半年、9个月、1年。***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8807.14元。另,***先后支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费用593.2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费661元、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460.1元,购买商水县众泰药业有限公司拐杖、轮椅花费3650元。
事故发生后,宇明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7日支付***治疗费20000元、2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58000元。后***因其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其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评定意见为:***出院后误工期限100天,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为13142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宋玉兰系***母亲,1934年2月22日出生,有子女共六人。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涉事楼梯属宇明公司所有,因宇明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致***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身受损害,宇明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在施工中,对安全防范注意不够,造成自身损害,本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宇明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担10%的责任。
***花费医疗费50521.44元(48807.14+593.2+661+460.1),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出院医嘱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142元,有医疗证明必然发生,且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已确定相应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期间为135天,经鉴定,其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00天,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根据***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5445.7元(39522元/年÷365天×235天),护理费为14617.7元(39522元/年÷365天×135天),营养费为2700元(20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50元/天×135天),交通费为2700元(20元/天×135天),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残疾器具费3650元,有购物清单及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及其母亲的户籍虽在农村,但长期在郑州市××区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市,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5元(19422.27×5×10%÷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为凭,系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收取,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予以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0521.44元、后续治疗费13142元、误工费25445.7元、护理费14617.7元、交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器具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8.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83161.06元。宇明公司应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的90%,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4945元,扣除宇明公司已付58000元,尚应付106945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明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9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5元,由原告***负担229元,宇明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