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5民初280号
原告: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13147B。
法定代表人:施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85552305。
法定代表人:胡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及被告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190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749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福建联合石化18/40万吨/年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配套项目围墙、大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福建联合石化18/40万吨/年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配套项目临时设施、材料堆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上述工程的总造价分别为2022631元、3939779元,合计5962410元。结算后,被告共支付5454693.7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尚欠工程款507716.3元中抵扣其从被告处领用工作服等的款项20542.5元、镀锌管及配件材料款4420元及被告代缴的保险费用2981.21元、被告代缴的水电费2277元(电费429度×1元/度=429元,水费616吨×3元/吨=1848元)。
被告建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为5962410元,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454693.7元。扣除原告从被告领用工作服20542.5元、镀锌管及配件材料款4420元、被告代购材料2779.8元、被告统一缴纳的工程意外伤害险保险费2981.21元、垃圾清运费21862.96元、水电费178962.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6257.54元。双方办理工程最终结算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在此之前,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剩余尾款5%质保金本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由于双方对尾款数额有争议,对方在多次催告下未与被告财务核对,导致付款延误,被告无需支付延期利息。
原告和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9月1日、2014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份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1份。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962410元的事实。
4、项目分包结算会签单、工程量确认单各1份。以证明李帅系被告公司专业工程师,负责现场工程量确认和工程结算的事实。
5、水表、电表计量度数现场照片各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用水、用电现场安装了计量表,计量表已经被告公司工程师李帅对原告实际用水、用电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建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李帅的签名是真实的,也无法代表公司对相关用水、用电的事实进行确认,应该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才有效。
被告建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代购材料发票3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购材料共花费2779.8元的事实。
7、保险费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缴保险费用2981.21元的事实。
8、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石化EO/EG总承包项目部《关于福建EO/EG项目临时办公室费用结算的函》和临设费用分摊明细表各1张。以证明被告应分摊垃圾清运费21862.96元的事实。
9、《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应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扣除水、电费。
10、项目分包结算会签单2张、EOEG围墙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汇总表及EOEG临设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汇总表各1张。以证明本案诉争两项工程的结算造价。
原告和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7的保险期限有异议,发票抬头未体现原告,且相关费用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未使用临时设施,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证据4、10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帅是被告公司的专业工程师,且被告对李帅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对有李帅签名确认的原告施工现场用水、用电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亦认可原告未使用相关临时设施,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支付垃圾清运费21862.96元,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够证实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将作进一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日,原告和诚公司与被告建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将福建联合石化18/40万吨/年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配套项目围墙、大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福建联合石化18/40万吨/年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配套项目临时设施、材料堆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担保期为壹年,该期间届满后60天内,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已解决的,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甲方财务部门接到经审计的本合同工程结算,核实已付乙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总额后,经乙方申请,除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扣除各项应扣款外,向乙方支付其余工程尾款……乙方施工用水、电、汽,现场条件可以装计量的,按实际用量和业主方规定的单价计费;否则,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计费并从乙方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上述两项工程的总造价分别为2022631元、3939779元,合计5962410元。结算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454693.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从被告尚欠工程款507716.3元中扣除其从被告处领用工作服等20542.5元、镀锌管及配件材料款4420元及被告代缴的保险费用2981.21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诚公司与被告建辉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诉争工程总造价为596241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工作服等款项20542.5元、镀锌管及配件材料款4420元和被告代缴的保险费用2981.21元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施工使用的水电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施工用水、电、汽,现场条件可以装计量的,按实际用量和业主方规定的单价计费;否则,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计费并从乙方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实其施工使用水616m³、用电429度,原告主张以此计算应扣除的水电费,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水费的单价为3元/m³、电费的单价为1元/度,故被告尚欠工程款应扣除其代缴的水电费为2277元(电费429度×1元/度=429元,水费616m³×3元/m³=1848元)。被告主张其尚欠工程款应扣除代购材料款2779.8元、垃圾清运费21862.96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7495.59元。诉争工程已经原、被告结算,且被告自认工程保修期已于2016年6月23日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749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建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49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6元,由被告福建省建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兴凤
人民陪审员  郭玉斌
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