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7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钦,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驿峰东路丽港尊品B幢A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13147B。
法定代表人:林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成,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明李电器维修店,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12幢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02MA31HF4Y03。
经营者:李明,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发,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212F。
法定代表人:徐德勤,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明李电器维修店(以下简称明李维修店)、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钦,和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成、李艳秋,明李维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发到庭参加诉讼,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和诚公司向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古雷炼化一体化罐区“第一循环水场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地木工作业承包给明李维修店。**经人介绍,在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培训后,进入该地做木工,工作时间为6点至11点,13点至17点。2020年4月22日上午,**在工作时不幸被电锯锯伤左拇指,随后被送往漳州芗城漳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8164.92元。因和诚公司将“第一循环水场土建工程”的木工作业违反分包给明李维修店,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和诚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明李维修店,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曾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确认**与和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的仲裁申请。
和诚公司辩称,和诚公司与**不存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其他法律关系,和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确认其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李维修店述称,明李维修店没有承包古雷炼化一体化罐区“第一循环水场土建工程”的木工作业。明李维修店与和诚公司不存在包括承包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与**也不存在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用工关系。**是案外人王宗茂聘请的工人,由王宗茂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
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诚公司向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古雷炼化一体化罐区第一循环水场”土建工程。2020年2月26日,**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明李维修店结算,并由经营者李明预支。2020年4月22日上午,**因工作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拇指,被送至漳州芗城漳华医院就医。**因伤住院7天,出院诊断:1、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后**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20]第1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和诚公司、明李维修店的陈述及**提供的工牌、受伤图片、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视频1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结算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法律特征予以确定。综合本案证据,**虽然是在和诚公司所承建工程施工工程中受伤,但**并非和诚公司雇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和诚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和诚公司管理指挥,由和诚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主张与和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秋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