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钦,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牌,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驿峰东路丽港尊品B幢A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13147B。
法定代表人:林东,经理。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明李电器维修店,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12幢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02MA31HF4Y03。
经营者:李明,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成,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212F。
法定代表人:徐德勤,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明李电器维修店(以下简称明李维修店)、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和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和诚公司将工程量分项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明李维修店或经营者李明,**工资也是由明李维修店结算,并由经营者李明预支。虽然**工资是明李维修店结算,但明李维修店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和诚公司未答辩。
明李维修店辩称,明李维修店与和诚公司不存在包括承包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与**也不存在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用工关系。**是案外人王宗茂聘请的工人,由王宗茂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与明李维修店之间不存在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诚公司向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古雷炼化一体化罐区第一循环水场”土建工程。2020年2月26日,**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明李维修店结算,并由经营者李明预支。2020年4月22日上午,**因工作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拇指,被送至漳州芗城漳华医院就医。**因伤住院7天,出院诊断:1、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后**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20]第1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法律特征予以确定。综合本案证据,**虽然是在和诚公司所承建工程施工中受伤,但**并非和诚公司雇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和诚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和诚公司管理指挥,由和诚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主张与和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李维修店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工资由明李维修店结算,并由经营者李明预支”有异议,和诚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陈述:**是经王宗茂介绍进入涉案工程做木工的。工资是跟李明约定的,按天发放的,一天约定工资370元,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跟李明有结算(一审有提供结算单),总的结算3701元,已经全部付清。**上班没有打卡。由李明手下(威浩)在指挥,具体工作是威浩在安排。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与和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是在和诚公司所承建工程施工中受伤,但**是与李明约定劳动报酬,接受李明管理指挥,与李明结算,并由李明支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提出其与和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玲
审 判 员 傅志杰
审 判 员 邓文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