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33441号
原告: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65号宏福楼B座一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351764023。
法定代表人:蓝建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与被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原告汉鼎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汉鼎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农微龙
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