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11民初1681号
原告:***,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商务营运中心启动区A3地块1号楼7层7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连品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