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启动区A3地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142978R。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源,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豪,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元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元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闽06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债务实际上是产生于***与***之间,双方当事人基于案涉《承若(诺)书》(以下记为:《承诺书》)成立的关系是依附于前述债务债权关系的担保法律关系。长元园林公司仅作为保证方,对案涉***拖欠***的货款74000元承担附生效条件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长元园林公司与***之间成立债务加入的关系,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案涉《承诺书》载明的长元园林公司向***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是长元园林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故该《承诺书》为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在条件未生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至今尚未与长元园林公司完成结算,***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知悉案涉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而且,一审法院认定长元园林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以不作为形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放任***的权益受损,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本案一审期间,长元园林公司就在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事宜,由于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较长、工程资料较多导致结算周期漫长,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且案涉款项金额在未结算工程款金额中占比小,长元园林公司也没有必要因此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一审法院以长元园林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为由认定本案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并判决长元园林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即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3.第三人***系案涉款项的主债务人,其与***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判决前应查明主债务履行情况;即使***与长元园林公司基于案涉《承诺书》成立的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债务加入关系,也应考量案涉款项是否已由***清偿或部分偿还。长元园林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在***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以2017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案涉主债务相关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时尚未执行到***的任何款项为据,认定案涉款项全部尚未偿还,依据不足,对长元园林公司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长元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案涉《承诺书》中“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系***手写,证明长元园林公司、***、***已达成建立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合意。该内容系对款项来源、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作出的承诺,并不是设定生效条件,案涉《承诺书》不是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性质认定正确。2.长元园林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承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竣工并验收完毕,但其至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发包方主张权利。长元园林公司之所以怠于主张权利,是因为其此前已领取了案涉工程的将近200万元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90%以上;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可知,长元园林公司债务加入后,除了有义务向***还款外,还有义务向案外人苏梅月、林学升等人还款,应还债务总额是160460元,其认为其向发包方主张工程尾款后也主要是用于偿还《承诺书》所列的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元园林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其承诺的付款条件成就,并依法认定本案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根据(2017)闽0211执367号案件的《结案审批表(执行)》所载“实际到位金额0元”的内容,认定案涉款项全部尚未清偿,依据充足。而且,长元园林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依法享有***对***的抗辩权,若***在2017年3月27日后曾向***还款,其可提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长元园林公司至今未就此举证。且一审法院已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可能与长元园林公司恶意串通,故意不出庭以增加法院审理、查明案情的难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3月27日《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今尚未支付***货款74000元是正确的。综上,长元园林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元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元园林公司偿还***苗木货款7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长元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用76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放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长元园林公司与厦门市灌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灌口镇深青公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元园林公司承建厦门市灌口镇人民政府出资筹建的深青公司景观工程施工业务。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苗木提供给长元园林公司使用,但***未向***清偿所有货款。2016年,***以***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与***签署调解协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11民初266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进行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闽0211执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进行强制执行。2017年3月27日,长元园林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1.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且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货款74000元;2.如果长元园林公司中标的深青公园景观工程收尾竣工结束后,结算工程款不足支付***所欠***等人的款项时,应由长元园林公司负责相应经济与法律责任并承担***本司工程项目所欠尾款。后***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的执行,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闽0211执3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闽0211执36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终结时未执行到***的任何款项。2018年年底,长元园林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一审另查明,***为了防止长元园林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或隐匿财产,于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长元园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000元,并向一审法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76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闽0623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元园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为74000元,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76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长元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购买苗木尚欠74000元未支付,长元园林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支付***尚欠的款项74000元,长元园林公司与***成立债务加入的合同关系,故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承诺书》的性质;二、长元园林公司承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承诺书》的性质问题。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该《承诺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系长元园林公司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承担对***的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承诺书》在***接收时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外,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但在本案中,长元园林公司承诺“在完成竣工验收后,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等人的款项”,并承诺“如果其中标的深青公园景观工程收尾工程竣工结束后,结算工程余款不足支付***所欠***等人的款项时,应由其负责相应经济与法律责任并承担***在长元园林工程项目所欠的尾款”,其承诺的付款并不以***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所以应视为其作为新债务人加入以承担***对***的债务;且“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系为其对还款款项来源、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作出的承诺,并不是设定生效条件,故长元园林公司辩解称《承诺书》为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长元园林公司承诺在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支付货款74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底竣工并验收完毕,长元园林公司理应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但至今一年有余,长元园林公司怠于履行权利,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其承诺的付款条件成就,放任***的合法权益受损,况且长元园林公司已领到大部分工程款,为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促进合同当事人主动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长元园林公司承诺的付款条件成就且期限届满,故长元园林公司应向***履行支付案涉货款74000元的义务。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已交纳申请费760元应由长元园林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要求长元园林公司支付74000元及申请费7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长元园林公司提出案涉《承诺书》为附生效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可能已经支付本案货款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4000元;二、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长元园林公司除对一审认定长元园林公司怠于向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有异议之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2.长元园林公司依本案《承诺书》向***付款的时间应如何认定;3.长元园林公司依本案《承诺书》向***付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长元园林公司上诉提出其出具《承诺书》系构成保证而非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方式包括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与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并通知债权人,或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等。保证则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从属性: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为前提;相较之下,债务加入仅于产生上具有从属性,自债务加入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后,其对债务的承担不再具有从属性,其与原债务人成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义务履行顺位的先后次序。

从本案《承诺书》的形式、内容及其出具经过来看,长元园林公司自愿向***等人出具《承诺书》,***同意接受该《承诺书》,***亦在场并认可该《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我公司承诺解决我司中标的深青公园景观工程***所欠尾款”“我公司承诺在完成竣工验收后,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等人的款项,总金额为160460元……”“如果我司中标的深青公园景观工程收尾工程竣工结束后,结算工程余款不足支付***所欠***……等人的款项时,应由本公司负责相应经济与法律责任并承担***本司工程项目所欠尾款”等内容,表明长元园林公司向***等债权人承诺其将履行***尚欠***等债权人的债务;同时,***等债权人并未作出免除***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未退出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长元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符合前述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长元园林公司在案涉《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至于长元园林公司提出的其在《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构成保证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承诺书》产生的原因是《承诺书》出具之前,作为债务人的***未履行还款责任,但从上述《承诺书》中所载长元园林公司承诺还款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若***不履行债务,其将承担还款责任”之意思,亦即,该《承诺书》并未设定其承担还款责任与***履行还款义务的先后顺位,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其对案涉款项还款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不履行债务为前提,不具有从属性,不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故长元园林公司所提出的案涉《承诺书》之意思表示构成保证的主张,与《承诺书》的内容不相符,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长元园林公司依本案《承诺书》向***付款的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长元园林公司依本案《承诺书》向***付款的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主要涉及本案《承诺书》是否约定了付款条件的问题。长元园林公司主张《承诺书》中“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的内容即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成,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主张《承诺书》中“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的内容是长元园林公司对还款款项来源、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作出的承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承诺书》中字句内容的理解,应联系《承诺书》的上下全文内容及其出具背景,探寻《承诺书》出具时的当事人真意。本案《承诺书》中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承诺付款相关的前后内容如下:“我司中标的深青公园景观工程已按合同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目前在着手准备工程验收事宜。……我公司承诺解决我司中标的深青公园景观工程***所欠尾款,主要内容如下:1.我公司承诺在完成竣工验收后,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苏梅月……等人的款项,总金额为160460元……2.如果我司中标的深青公园景观工程收尾工程竣工结束后,结算工程余款不足支付***所欠***、苏梅月、林学升、苏育昆、苏海珠等人的款项时,应由本公司负责相应经济与法律责任并承担***本司工程项目所欠尾款”,其中“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系手写添加。

从“我公司承诺解决”“结算工程余款不足支付……时,应由本公司负责相应经济与法律责任并承担***本司工程项目所欠尾款”等词句表述来看,长元园林公司承担案涉款项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很明确,与业主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并以结算款偿还***对***等人的债务,系《承诺书》所确定的在正常情形下,长元园林公司向***等人还款的具体方式及还款款项来源,但并非唯一的还款方式及款项来源,《承诺书》同时载明了工程结算余款不足支付的情形下,长元园林公司亦应承担清偿尾款的责任。从“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系手写添加、添加的位置及其中“5个工作日内”的表述来看,该手写内容更宜解释为对还款期限的承诺,亦即,为确保长元园林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主动、及时以结算款向***等债权人还款而作出的限期承诺。联系“我司中标的深青公园景观工程已按合同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目前在着手准备工程验收事宜”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的出具可令***等债权人形成案涉工程将很快完成竣工验收结算、相关债务将在案涉工程结算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获得清偿的预期。因此,在工程竣工结算进展缓慢、实际结算情况偏离《承诺书》出具时预期的情况下,若将“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解释为付款条件,则与《承诺书》的上下文内容所体现的当事人真意不相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应解释为长元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事宜进展顺利的情形下之还款款项来源、还款期限的承诺,而非设定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其并未在《承诺书》中表示其仅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才承担还款责任,反而是承诺即使工程结算余款不足清偿***等人的债权,其也将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虽然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实际完成结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出现了双方预期之外的迟迟未能完成的情形之时,长元园林公司亦应以其他方式先行承担其已承诺的清偿***所欠尾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长元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还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长元园林公司依本案《承诺书》向***付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长元园林公司上诉提出在未查清《承诺书》出具后,***是否曾向***还款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要求长元园林公司归还全部原债务金额,有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长元园林公司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其与***成为案涉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二者之间并无义务履行顺位之特别约定,故***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长元园林公司或***履行全部债务。现***选择向长元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主张案涉债权的执行案件已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11执367号之一裁定终结执行,而该案的《结案审批表(执行)》载明“实际到位金额0元”,其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陈述自《承诺书》出具至今,其未曾收到***还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长元园林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收到***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元园林公司应向***全额归还案涉债务7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元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厦门长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若贤

审 判 员 张海泉

审 判 员 卢津津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玲珊

书 记 员 蓝巧红

附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