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415号
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5240029T。
代表人:李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义,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
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3464281D。
法定代表人:张桂云,董事长。
被告: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0616833。
法定代表人:王昭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8600711Y。
法定代表人:董圣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福,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243号。
被告: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5916941E。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7163494W。
法定代表人:董圣远,执行董事。
被告:董圣远,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淄河路18号。
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董圣镯,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张桂云,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243号。
被告:岳红玉,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谢光同,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庆福,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243号。
被告:董圣焕,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董国梁,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昭亮,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黄保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军分区。
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与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王庆福、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黄保顺、***、董圣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10日、9、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0日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王秀义、被告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顺、被告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福、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被告黄保顺、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1年9月16日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王庆福、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黄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80000元、罚息255575.83元(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王庆福、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黄保顺、***、董圣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21年9月9日偿还借款580854.17元(结清了2021年9月6日前的欠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80000元以及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1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
被告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借款合同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也没有说明借款期限,但是还是应该承担责任的。
被告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辩称,被告从未给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过保证,更未在任何保证合同及相关保证材料上签过字、按过手印,有关签字、手印均不是被告所签、所按捺,并且被告因银行贷款担保问题在2016年被起诉过,款项未偿还,没有偿还能力、为失信被执行人员,根本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以上规定的均是原告需要对贷款进行风险管理,即原告应当对借款人、保证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担保条件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而被告是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的,因此相关风险及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系虚假诉讼,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各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被告黄保顺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担保合同是空白的;因借款担保已经被列入征信黑名单,不具备担保条件,原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本人也没有偿还能力。综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庆福辩称,本人虽然签了字但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1、合同名称:合同编号为QD20180118004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2、借贷双方:贷款人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借款人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
3、签订时间:2018年1月18日。
4、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11380000元。
5、借款期限: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5日。
6、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7、借款利率:年利率为7%。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8、还款方式: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资金回笼账户(开户行:***商村镇银行辛店支行,账号:6130××××1556)。
9、借款发放:受托支行。2018年1月18日,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审批表,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借款11380000元支付至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收款人名称: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商村镇银行辛店支行,收款人账号:6130××××1556)。同日,原告将借款11380000元划转至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
10、还款情况:被告偿还利息2581729.39元(结清了2021年3月15日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21年9月9日偿还借款580854.17元(结清了2021年9月6日前的欠息)。
二、保证事实:
1、合同名称:合同编号为QD20180118004001-2、QD20180118004001-1、QD20180118004001-3、QD20180118004001-4、QD20180118004001-5、QD20180118004001-6、QD20180118004001-10、QD20180118004001-11、QD20180118004001-8、QD20180118004001-9、QD20180118004001-7、QD20180118004001-14、QD20180118004001-15、QD20180118004001-13、QD20180118004001-12的《保证合同》15份。
2、保证人名称(姓名):被告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王庆福、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黄保顺、***、董圣远。
3、签订时间:2018年1月18日。
4、担保本金币种及数额:人民币11380000元。
5、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到期(含债权人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之日起两年。
6、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
7、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其他情况:
2018年1月9日,被告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均同意为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信贷业务)借新还旧,最高金额人民币11380000元,最长期限36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8月5日,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王庆福、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黄保顺、***、董圣远分别在《各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送达地址,承诺该地址作为人民法院向其邮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拒收、或退回的,视为送达。
2017年1月15日,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与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380000元,借款期限
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王庆福、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黄保顺、***、董圣远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担保均提供了借款人股东会决议、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庭审中,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QD20180118004001-4、QD20180118004001-12的《保证合同》及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落款处“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董圣远”签名、指纹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1日,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企业借款凭证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自愿撤回,应视为对所签合同认可。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王庆福、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黄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借款本金11380000元及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1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王庆福、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黄保顺、***、董圣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湾油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镯、张桂云、岳红玉、谢光同、王庆福、董圣焕、董国梁、王昭亮、黄保顺、***、董圣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玉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晔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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