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海汇水产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业清、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海汇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利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区利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昭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昭亮,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营海汇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王昭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海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依约全部返还给了申请人,法院以合同签订的事实推定合同履行事实违反举证分配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海汇公司实际控制使用涉案土地且并未返还。申请人提交的出警记录及光盘内容可以证实至2016年1月25日,被申请人王昭亮承包给徐庆花、杜贵卿的涉案土地还没有返还申请人,申请人在原一审期间要求该二人返还土地而发生争执报警。原审证人陈某、刘某证言已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海汇公司没有将全部土地返还申请人的事实。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城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海汇公司没有权利依据《的解除合同》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海汇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脱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汇公司基于“互惠互利原则”签订《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的事实,将申请人已过户给被申请人海汇公司的两辆车排除在600万补偿款以外是错误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海汇公司主张的收到250万元补偿款之外向被申请人财务人员袁冰和黄保顺转账方式支付补偿款200万元,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后,却没有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海汇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签字,申请人多次要求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以“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证及前后合同的履行实际,已经能够确定本案的基本案情”为由迳行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而认定该补充协议真实,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海汇公司提供的电费票据已经被证明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申请人海汇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海汇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土地是否已依约返还给申请人;三、申请人已支付海汇公司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四、申请人已过户给海汇公司的两辆车是否包含在600万元补偿款内。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土地租赁合同》系***与华城公司签订,但***与海汇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海汇公司落款处均有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昭亮签名,申请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亦未对海汇公司的合同当事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已由华城公司变更为海汇公司,并对海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海汇公司没有将全部土地返还申请人,但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与海汇公司之前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约定截止时间一致,而后续申请人将土地承包给张连发、潍坊市兴博化工有限公司、杨义江、海通盐业经销处均是其单方行为,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依约交付涉案土地,并无不当。而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出警记录及光盘内容中并未明确被申请人未返还土地,证人未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亦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加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在250万元补偿款之外其向被申请人财务人员袁冰和黄保顺转账方式支付补偿款200万元,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卷宗中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笔款项系卡取,仅凭该证据无法判断该200万元款项系申请人支付的补偿款,并且申请人原审中关于已付补偿款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与其原审反诉请求相矛盾,原审依据被申请人的自认确定申请人已支付补偿款25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主张涉案两辆车包含在600万元补偿款内,但《〈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车辆用于折抵补偿款,也未对车辆的折抵款或者价值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如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双方未明确车辆折抵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显然不符合常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中***签字不真实,电费票据系伪造,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海汇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能够确认,且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中***签字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对于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电费票据,该证据并非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原审对于海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