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990号之二
原告:恒丰电力设备(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72042788T,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路**。
法定代表人:徐金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威线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42451T,,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华威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恒丰电力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威线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2021年2月9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丰电力设备(江苏)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华威线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24元,由原告恒丰电力设备(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肖丽容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青腾
书 记 员 缪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