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邢台中银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向***支付自2011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已经完工,2009年12月14日***与***《协议书》签订后至2010年1月19日前,中冶交通(唐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第一次向东桥公司支付工程款,随即东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50万元。2019年11月,***得知中冶公司于2010年又曾数次付款,***、东桥公司支付余款150万条件早已具备,但其既未付款,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冶公司第二次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却对逾期利息的起算作出更有利于东桥公司的认定,明显不当。

东桥公司与***答辩称:一审中,***起诉状明确案涉工程款于2017年结算完,其自认应向东桥公司主张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初,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认定并无错误。

东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其陈述不具备任何可信度。其在起诉状中诉请利息起算时间和事实陈述部分的时间不一致,与一审出庭证人陈述的时间也不一致。***自称为项目负责人,却对项目付款时间不清楚,也不符合常理。二、***诉请的150万元款项付款条件不具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已经支付了东桥公司第二次工程款,故协议约定的支付第二笔150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三、***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交的《文件阅办单》、《借款协议》、短信记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借款协议没有落款时间;短信聊天内容不完整、不真实,时间不确定,且无法确认通讯当事人身份;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书面证词,未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不应认定。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请自2011年1月26日起应支付第二次合同款,但自2011年1月26日后,***并未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东桥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

***答辩称:一、***在一审中的陈述系客观事实,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1.东桥公司指出的三个时间节点一个系***一审起诉时自己认为的利息起算点,是***估算的基于双方之间协议约定的,自协议签订后业主单位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之所以是估算是因为之前***并不知道业主单位付款的准确时间。第二个2017年初结算完毕,是工程结算的时间,第三个证人周某的陈述是知道***去索要款项的时间,三个时间点是不同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并不矛盾。2.***虽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需要变更工程帐户个人名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干涉管理工程相关事宜,因此***在协议签订后即退出了这个项目。而东桥公司为了逃避付款责任,也故意对***隐瞒业主单位付款的事实,***对项目付款事宜不清楚恰恰说明了***是遵守协议约定的。二、东桥公司支付150万元的条件已经具备。一审中***申请法院向中冶公司调取相关的付款凭证,但中冶公司未予配合,二审中***再次申请法院调查,据中冶公司回函显示,中冶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后第二次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的4月1日,故150万元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1.***提交的文件阅办单、监理指令单、监理工程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均与双方协议内容形成关联性,应予认可。2.借款协议***一审当庭出示了原件交由法庭核对,虽然这份借款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但是加盖了东桥公司的公章,从借款协议注明的借款时间也可以证实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3.关于短信记录和证人证言的问题,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手机原始载体当庭核对,证人周某也出庭作证,故短信记录与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东桥公司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在一审法院已经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东桥公司于二审方提出对***一审提交证据的异议,不应支持。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11年***一直在向东桥公司和***索要款项,三份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此事实;且案涉协议签订后,双方还有其他工程合作事项的来往,***一直向***主张权利,相关短信聊天记录已提交法院,可以证明***向***主张了权利,且***也做出相应的信息回复,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另,因一审中***、东桥公司均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也不应支持。同时在一审结束以后,***通过案外人张某与***进行了相应的调解,信息记录及通话录音***将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东桥公司、***共同支付其合同款15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80.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自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2019年12月25日,合计金额为80.25万元;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二、由东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东桥公司因承建由中冶公司分包的“中冶交通古冶外环路南线一工区”(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工程,而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聘任***担任工程项目经理,由***负责对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组织安排及整个工程进行项目管理工作。工程建设结束后,***与***于2009年12月14日,在案外人张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2008—2009年期间,***(甲方)聘用***(乙方)对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路基和桥涵进行施工管理,现工程已完工,甲乙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同意以奖金形式支付乙方人民币叁百万元(300万元)。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中冶公司支付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时,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时支付150万元。2.甲方不以任何形式伤害乙方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也不做损害乙方个人声誉的事情。3.款项划转完毕,双方结束聘用关系。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路基和桥涵工程后续的一切对外关系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提供本人合法账户,配合甲方转账付款。2.负责唐山市古冶外环路南线一工区中国银行账户个人名章变更事宜。3.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路基和桥涵施工的所有资料有保密义务,绝不外泄。4.不组织、不参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涉及工程的有关事情。5.收到款项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也不以任何形式干涉甲方在该工程上的事情。***、***以及见证人张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1月19日,东桥公司向***支付了150万元。2018年9月,***获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于2017年初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因东桥公司未支付余欠150万元款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桥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受法律保护。***在与东桥公司就劳务报酬款进行了结算和确定了应支付数额及期限后,东桥公司理应按约清结。东桥公司借故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承担给付报酬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民事责任。***要求东桥公司给付余欠款项之诉请,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要求东桥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之起算点应以其知晓东桥公司于2017年初收到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之时为妥。但***要求***与东桥公司共同给付涉案款项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的主要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报酬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540元,合计33760元,由东桥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一审判决后,***委托协议书的见证人张某向***转达了调解的意愿和具体调解方案。中冶公司的回函,证明在2009年12月14日之后,中冶公司第二次支付东桥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协议中约定的剩余150万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东桥公司提交的快递签收查询记录显示,东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签收;而一审法院向东桥公司邮寄判决书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该判决书于2020年10月27日被签收,故东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东桥公司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其于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桥公司应否支付***劳务款150万元;2.如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中冶公司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支付***150万元,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时支付150万元”。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了***150万元,中冶公司于二审中向本院回函确认,其于2010年4月1日第二次向东桥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故东桥公司应于同日向***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但东桥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主张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院酌情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东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1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5220元,由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露露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