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22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生,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邢台中银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桥公司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其合同款15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80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自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2019年12月25日,合计金额为802500元;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二、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东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曾长期合作。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东桥公司承包建设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名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分包的“古冶外环路第一、第二合同段”(项目名称“中冶交通古冶外环路南线一工区”)涉案工程,在该项目中,被告东桥公司以被告***的名义聘任原告***担任被告东桥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组织安排以及整个工程等项目管理工作。后该工程在原告***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精打细算和科学管理下顺利完工并得到当地政府和业主及总包单位的高度评价,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鉴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过程中的艰辛付出和创造的利润,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桥公司、被告***在案外人张某的见证下就该工程有关事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东桥公司以被告***名义以奖金形式支付原告***3000000元,支付方式为两被告在收到中冶交通(唐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工程款时支付原告1500000元,收到第二次工程款时支付余款1500000元。2010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500000元,此后两被告便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2018年9月,原告***获悉案涉工程古冶外环路项目分包单位工程款均于2017年初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原告等人去邢台找到两被告要求付清剩余款项,但两被告借故予以拖延。2019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明确表示拒付并随后切断原告***电话、拉黑其微信好友和信息,同时被告***也逐渐切断和拉黑了帮助协调此事的相关人员的电话和信息。2019年11月20日,原告***等人再次去邢台市找被告***、被告东桥公司要钱,两被告仍故意躲避。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

被告东桥公司在本案公开开庭结束后,于2020年9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来该公司委托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江潮、实习律师赵贤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之材料。但被告东桥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

围绕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交换和质证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处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在涉案合同纠纷中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本案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东桥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一)被告东桥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情况等,被告东桥公司历史名称为“邢台中银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系被告东桥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三、《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一)原告***接受被告***和东桥公司委托,担任被告东桥公司分包的涉案“中冶交通古冶外环路南线一工区”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二)该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在案外人张某的见证下就该工程有关事项签订本协议,约定被告***以奖金形式支付原告***3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收到总包单位中冶唐山公司第一次工程款时支付原告***1500000元,收到第二次工程款时支付余款1500000元;四、《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东桥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名下开户行为邮政储蓄银行马鞍山市湖西路支行、账号为62×××69的账户支付涉案《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笔15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五、《文件阅办单》十九份、《监理指令单》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四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担任中冶唐山公司投资并由被告东桥公司分包的涉案“中冶交通古冶外环路南线一工区”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工程进度、经营活动、质量安全控制、文明施工和涉外等管理工作;六、《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东桥公司所聘任的负责该分包工程之项目经理,曾代表被告东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而融资借款的事实;七、《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直向被告***催付涉案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拒绝支付的事实;八、证人张某、冯某、周某等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一)涉案欠款事实发生的过程。(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涉案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拒绝支付的事实。被告***、东桥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该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同时,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及自认事实,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八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能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东桥公司原名为“邢台中银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东桥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第三组证据为《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内容为:***(甲方)、***(乙方),2008—2009年期间,甲方聘用乙方对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路基和桥涵进行施工管理,现工程已完工,甲乙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同意以奖金形式支付乙方人民币叁百万元(3000000元)。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中冶交通(唐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时,甲方支付乙方1500000元,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时支付1500000元。2、甲方不以任何形式伤害乙方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也不做损害乙方个人声誉的事情。3、款项划转完毕,双方结束聘用关系。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路”基和桥涵工程后续的一切对外关系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提供本人合法账户,配合甲方转账付款。2、负责唐山市古冶外环路南线一工区中国银行账户个人名章变更事宜。3、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路基和桥涵施工的所有资料有保密义务,绝不外泄。4、不组织、不参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涉及工程的有关事情。5、收到款项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也不以任何形式干涉甲方在该工程上的事情。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见证人:张某2009年12月14日于北京密云。结合第四、五、六组证据等,该四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存在:(一)原告***在被告东桥公司分包承建的涉案“古冶外环路第一、第二合同段”工程中任项目经理。(二)***委托原告***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三)原告***在接受被告东桥公司聘请后,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负责经营管理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等,并具体实际签署和批阅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文件单、接收监理指令单、代表邢台中银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签署了《借款协议》和《承诺书》等。(四)原告***与被告东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12月14日,在案外人张某的见证下就该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涉案报酬款和工程有关事项签订了该协议,明确约定在被告东桥公司在收到总包单位中冶交通(唐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工程款时以奖金形式应给付原告***1500000元,收到第二次工程款时以奖金形式应给付余款1500000元。而原告***自认被告东桥公司曾于2010年1月19日向其给付了1500000元款项。而按建设工程一般常识理解,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是该企业为建立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为核心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成本的责任保证体系,是全面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而设立的重要岗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委托授权代理人。从聘任人***系被告东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再联系原告***所被聘用从事的涉案工作内容和签署的有关涉案工程的文件、材料等和已收取报酬款之支付来源等方面审查,能确认并应认定系***代表被告东桥公司聘用了原告***担任涉案工程的现场项目经理并负责对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等进行管理。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东桥公司对原告***承担涉案民事责任,而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对涉案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此节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前述《协议书》就其性质而言,反映是东桥公司与***之间有关劳务报酬法律关系。故该协议应为劳务合同,涉案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第七组证据中的《短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过余下所欠涉案1500000元款项,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中的证人周某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到庭作证的证词,能证明***系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其曾陪同***去河北找被告东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过欠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该第八组证据中证人张某、冯某虽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证人张某、冯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给予认定。上述该八组证据其来源均合法、内容亦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与***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东桥公司因承建由中冶交通(唐山)投资有限公司分包的“中冶交通古冶外环路南线一工区”(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涉案工程,而由该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聘任***担任涉案工程之项目经理,由***负责对该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组织安排及整个工程等进行项目管理工作。涉案工程建设结束后,***与东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2月14日,在案外人张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乙方),2008—2009年期间,甲方聘用乙方对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路基和桥涵进行施工管理,现工程已完工,甲乙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同意以奖金形式支付乙方人民币叁百万元(3000000元)。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中冶交通(唐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时,甲方支付乙方1500000元,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时支付1500000元。2、甲方不以任何形式伤害乙方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也不做损害乙方个人声誉的事情。3、款项划转完毕,双方结束聘用关系。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路基和桥涵工程后续的一切对外关系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提供本人合法账户,配合甲方转账付款。2、负责唐山市古冶外环路南线一工区中国银行账户个人名章变更事宜。3、唐山市古冶外环路第一、二合同段路基和桥涵施工的所有资料有保密义务,绝不外泄。4、不组织、不参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涉及工程的有关事情。5、收到款项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也不以任何形式干涉甲方在该工程上的事情。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见证人:张某2009年12月14日于北京密云。2010年1月19日,东桥公司向***支付了1500000元款项。2018年9月,***获悉涉案工程古冶外环路项目分包单位工程款均于2017年初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后东桥公司未支付余欠1500000元款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桥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系合法有效及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东桥公司就涉案报酬款进行了结算和确定了应支付数额及期限后,被告东桥公司理应按约清结。被告东桥公司现借故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报酬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桥公司给付余欠涉案款项之诉请,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东桥公司给付逾期付息之起算点应以其知晓被告东桥公司于2017年初收到分包单位支付涉案工程款之时间节点为妥。但原告***要求被告***应与被告东桥公司共同给付涉案款项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原告***的主要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报酬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540元,合计33760元,由被告河北东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祖怀

人民陪审员  孟逸群

人民陪审员  张运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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