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新华路北12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李一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堂,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系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老边法院)(2020)辽081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20)辽08执复9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老边法院(2020)辽081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老边法院重新审查。发回后老边法院作出(2020)辽0811执异39号执行裁定,金鼎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老边法院查明,2019年7月1日,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金鼎公司双方就欠款的数额及利息等达成协议;2019年7月30日,双方对欠款数额又重新达成协议。期间,中冶公司给金鼎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营口兴顺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代收款项。中冶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8月1日、8月5日向兴顺达公司汇款1305728元。2020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金鼎公司向老边法院申请执行,老边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19日冻结了中冶公司的银行账户。2020年8月24日,中冶公司向老边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老边法院认为,老边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中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金鼎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过程中,中冶公司提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向老边法院提供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委托收款书及付款凭证等,应当认定双方工程款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达成了和解,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中冶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8月1日、8月5日向兴顺达公司汇款1305728元。故,中冶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解除对中冶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金鼎公司称,老边法院的(2020)辽0811执异39号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老边法院作出(2020)辽0811执异39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中冶公司称,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及付款指令将1253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52728.09元现金支付给金鼎公司工程款1305728.09元,工程款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请求驳回金鼎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老边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0日,老边法院作出(2018)辽081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金鼎公司多支出的各项费用9468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金鼎公司不服(2018)辽081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2019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辽08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老边法院(2018)辽081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给付上诉人金鼎公司工程款1316323.99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金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18日,金鼎公司向老边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18日、19日,老边法院冻结了中冶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2020年9月9日,中冶公司向老边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中冶公司与金鼎公司双方就欠款的数额及利息等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冶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鼎公司1344216.99元,金鼎公司放弃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同时本案所有相关事项均已结算完毕;2019年7月30日,双方对欠款数额又重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冶公司总计应付金鼎公司1305728.09元,中冶公司将在此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鼎公司1305728.09元。至此,中冶公司同金鼎公司之间所有工程款项、案件执行的账目均已结算完毕。期间金鼎公司与中冶公司达成委托收款书,由兴顺达公司代收工程款。
再查明,中冶公司提供了一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单位为兴顺达公司,金额为52728.09元;另提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张,收款单位分别为宁海县振宏橡塑制品厂、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丰城黑豹炭黑有限公司、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卓冠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33000.00元、70000.00元、22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
本院认为,2019年7月30日,中冶公司与金鼎公司对欠款数额又重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冶公司总计应付金鼎公司1305728.09元,中冶公司将在此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鼎公司1305728.09元及金鼎公司与中冶公司达成的委托收款书,委托兴顺达公司代收工程款项应当认定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达成了和解,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中冶公司提供了一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金额为52728.09元;另提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张,总金额为1305728.09元,足以说明中冶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关于金鼎公司提出的其与中冶公司达成的委托收款书,公章是伪造的,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盖国林
审判员  林 琳
审判员  刘佳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雨晴
书记员王钰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