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万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11民初676号
原告:营口万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石灰村。
法定代表人:汤林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经理。
被告:朝阳重机治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
法定代表人:范英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新华路北12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邹智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万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朝阳重机治金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营口万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331399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14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出的(2017)辽081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给付原告1314359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1314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17040元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没有履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长期不行使,且经老边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没有查询到第三人的其他财产,导致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不能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第三人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该第三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原告不能补充材料以确定该第三人的送达地址,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预交公告费,致本院不能依法向该第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万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70元,全额退返原告营口万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于 雁
人民陪审员  陈宏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