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03民初1787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妻子),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桃园里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1080069619033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与被告***、***、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订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营口市西市区石化场内东南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原告,租金按每平方米3角计算,另约定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订金2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2万元订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3月份,被告突然拒绝履行场地出租义务并要求原告立即撤出场地。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2万元,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及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是通过**介绍签订,**将其中1.1万元据为己有,应追加其参加诉讼;2.答辩人系租赁场地的施工人,原被告就原告在燕南石化厂区内存放建筑废土达成一致,且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没有相应建筑废土继续存放。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院询问时称,我介绍原告与***订立合同,钱是原告让别人转给我,我再转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2019年2月25日,经**介绍,原告与***订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燕南石化厂区东南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临时存放工程残土。租金按每平方米0.3元计算,原告先行支付2万元。
2.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向被告转款2万元,被告于当日以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2万元收款收据,原告自认陆续在租赁场地存放工程残土1500立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租赁场地的建设单位亦所有权人拒绝原告存放工程残土。
诉讼中,本院就合同关于期限等约定不明事项要求双方当事人说明,当事人一致认为租金按实际发生存土量每月、每立方米0.3元计算,期限为3个月。
3.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租赁场地的施工单位,涉案租赁场地的建设单位因拖欠其工程款被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涉案租赁场地的建设单位亦所有权人拒绝原告存放工程残土,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合同应予以解除。鉴于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因此在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时,已履行部分不再返还,经计算尚应返还租金为:18,650元(20000-1500×0.3×3)。
涉案合同虽由***签订,但其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并由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因此责任主体应当是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作为介绍人是否截留租金一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据证据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18,650元,原告自收到租金起3日内将所存放的工程残土清运出租赁场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