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0811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营口市老边区劳动监察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劳动违法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营边人社行罚字[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老边区,并上报营口市老边区劳动监察局,但没有履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8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下达《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逾期未改正,2016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6年7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营边人社行罚字[2016]第28号《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违法情形,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营边人社行罚字[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
审判长于忠晨
审判员***
审判员**中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