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02民初2049号
原告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联合兴业大厦****201。
法定代表人杨勇,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华,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
负责人杨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程雁平,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江、赵天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程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从2012年至2016年购置我公司施工建设的管道共计六处,价格共计4516274.05元。现所有管道已全部通过验收,被告并投入使用,但结算工作被告至今未安排实施。我公司就结算事宜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我公司对施工队伍中农民工的工资以及材料的大量垫付,导致我公司成本急剧加大,损失严重。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置款人民币4516274.05元,支付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其使用我公司建设的电信管道租赁费人民币3498494.33元,支付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购置款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按照山西省通信管路局及山西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工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2、尧都区滨河路南延通信管道新建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一份。3、尧都区规划十二路通信管道联建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一份。4、尧都区站前北街通信管道新建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一份。5、尧都区迎宾大道通信管道新建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一份。6、尧都区景观大道通信管道新建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一份。7、临汾市鼓楼南北街通信管道新建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一份。8、山西省通信管理局、山西省物价局文件复印件一份。9、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以及被告收到律师函的证据复印件一份。10、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临汾市各运营商就同类购置的合同复印件三份。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管孔需求表支付购置款没有事实依据。管孔需求表只是一个初步的购买意向,并非合同。管道建成后,我公司并未完全占用(管道占用情况见附表),我公司只需就实际占用的管道向原告支付购置款。经核实,我公司实际占用管道价值合计为98.9232万元。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管道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我公司购买管道后,管道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我公司,自然不存在租赁关系,也就不存在在租赁费的问题。所以原告主张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受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南延项目部邀请,参与道路管线建设,工程完毕后,所有管道全部验收合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从2012年至2016年先后购买原告公司施工建设的管道共计六处,具体为:站前北街管道、滨河路南延管道、迎宾大道管道、景观大道管道、鼓楼南北街管道、规划十二路管道,并投入使用,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价格也未作约定,对具体的购买时间亦没有书面记录。后双方在支付对价上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置款人民币4516274.05元,支付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使用电信管道租赁费人民币3498494.33元,支付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购置款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按照山西省通信管路局及山西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管道价值协商不成,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进行了庭后协商,双方均表示由山西省临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3日山西省临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使用的管道工程总造价为376.3878万元(不含增值税)。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所依据的鉴定依据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鉴定。就此问题,山西省临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书面答复,表示依据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山西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较为合理。原告的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思想工作,希望能调解处理,但双方在支付金额上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使用了原告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管道共计六处,经鉴定该六处管道总价值为376.3878万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并负担逾期付款之利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价格未作约定,对被告具体的购买时间亦没有双方认可的书面记录,故计息时间按最后一笔交易时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租金一节,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管道费用376.3878万元(不含增值税)。并负之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62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曹香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鲍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