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诚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0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联合兴业大厦A座4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
负责人杨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婧,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诚晟公司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是通信管道工程购置,因双方对管道价值协商不成,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诚晟公司申请经上诉人联通公司同意委托山西省临汾市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价格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诚晟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和《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当,应依据工信部《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依据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不当,本院认为,鉴定依据决定着鉴定价格和当事人的权益的实现,应当严格审查把关,上诉人诚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山西省临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虽对鉴定依据作了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并作为裁判理由,但并未组织质证,进行合理审查,存在程序不当。另外,上诉人联通公司购置上诉人诚晟公司的六处管道交付的时间从2012年即开始一直持续到2016年,原判以最后一次交付时间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并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查明具体交付事实后,公平合理地分别认定计息时间。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1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2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柴卫红
审判员  梁 荣
审判员  梁祥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