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合,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668号。
经营者:孙艳秋,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6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飞,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卫星,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苏兴租赁站)、李云飞、韩卫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韩卫星在二审询问期间陈述案涉项目不是渝江公司承接的项目,其不是渝江公司员工,未挂靠渝江公司,也未向渝江公司交纳费用,仅陈述他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未陈述是何人所盖章,原审法院仅凭与其他案件中的印章编号相同认定渝江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并判令渝江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苏兴建材租赁站未核实所盖印章,未对设备租赁人身份进行核实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苏兴租赁站提交意见称,渝江公司未管理好印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经营工程中使用多枚印章是已经查明的事实。
李云飞、韩卫星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渝江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令渝江公司向苏兴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民申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新衡诚文鉴字[2018]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采取的样文即2012年11月28日渝江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加盖的就是尾号为551的印章,故可以认定渝江公司在不同场合使用了相同的印章”。本院认为,基于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渝江公司曾使用过编号为6501020069551的印章。二审期间,韩卫星陈述案涉编号为6501020069551的印章系通过朋友介绍由渝江公司加盖。且并不能仅以印章不同或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就否认合同相对方。综上,原审法院综合生效判决认定、韩卫星陈述等认定苏兴租赁站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渝江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渝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渝江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中亚北路片区管委会文苑社区工作委员会调查并查找后,该地址并无渝江公司,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向渝江公司公告送达判决书,渝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考虑到其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还依法向其释明鉴定事宜,充分保证其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综上,渝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 依 拉 · 阿 不 力 孜
审判员 刘 俊 英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 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