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023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乾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工业园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陈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新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校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霍尔果斯乾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9)新40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霍尔果斯乾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传唤其接受本院调查询问(电话通知),并要求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另本院在首次立案执行时从被执行人账户中扣划213152元,该款已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乾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二、2021年3月26日,2021年8月6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
三、2021年8月2日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在处理中双方未能达成执行意见。
四、2021年8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明确表示也不能提供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因被执行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与2021年8月10日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强制执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9)新40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适合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2021)新4023执恢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霍尔果斯乾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宁
审判员 段应忠
审判员 阿不来提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斯卡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