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棚,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那尔·斯拉木,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恒民,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茂强,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燕,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云棚因与被上诉人闫恒民、白茂强、史晓燕,原审被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云棚向闫恒民、白茂强、史晓燕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现承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3人办理的证件,于2018年10月8日之前交付合法有效证件。如按期不能交付合法有效证件,退还本金20万元”。王云棚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华东公司于2015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华东公司授权王云棚以公司名义洽谈工程中的相关事务,办理昌吉分公司及建筑师业务。同时,王云棚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在收取支付的款项后,将部分款项打入了华东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结合全案其他事实,一审法院以涉案款项打入王云棚账户且王云棚出具了承诺书为由,径行判决由王云棚向闫恒民、白茂强、史晓燕退还款项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需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正确梳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继而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云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卫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