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23民初1650号
原告:新疆龙城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男,该公司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合,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杨永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秀,女,系杨永成聘用的财务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疆龙城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朝晖公司)与被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东公司)、被告杨永成、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7月31日、8月24日、8月27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朝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崔瑞强,被告渝江**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合,被告杨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秀,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龙城朝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江**东公司、杨永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81322.91元;2.判令被告渝江**东公司、杨永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利息损失354424.45元;3.被告渝江**东公司、杨永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自2021年5月2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违约利息损失,按照15.4%的比例计算,直至还清为止;4.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在被告渝江**东公司、杨永成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新疆渝江公司、杨永成、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公司中标承建沙湾县融资贷款项目S115岔口-柳毛湾镇公路改建工程(含桥梁),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渝江**东公司。2017年6月7日,被告渝江**东公司将部分桥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渝江**东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881322.91元,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28320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江**东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合同系原告方伪造,实质上本案是杨永成和杨利军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2.诉讼标的错误: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经过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核对。原告伪造数据,单方面计算工程款是无效的;按照建筑行业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应该是工程量核算-工程款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标的没有经过任何一方确认;3.庭审中通过原告方代理人和杨永成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方代理人想通过诱导被告人杨永成确认伪造的和被告新疆渝江**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通过伪造的合同及金额来起诉被告方,望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永成辩称,1.龙城朝晖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杨永成提交的合同原件注明乙方为杨利军,与龙城朝晖公司无关;2.本案未达到与杨利军最终结算的条件。工程范围见工程量清单,且上面已注明“质量以业主认可为准;产值以中铁三局沙湾二项目部验工计价为准(共计三页)”。该工程未通过最终第三方审计,工程量和工程款尚不确定。另外,经该工程业主验收,有12处不合格,中铁三局维修款需要扣除;3.中铁三局代杨永成支付杨利军工程款1309517元。望法院驳回龙城朝晖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只有在我公司欠付二被告的欠款范围内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证据不是原件,都不能实现证明目的;3.所有证据都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均为原告与渝江**东公司、杨永成之间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公司承建沙湾县融资贷款项目S115岔口-柳毛湾镇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工程段桥涵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渝江**东公司。被告杨永成挂靠被告渝江**东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项目管理、验工结算、财务结算、安全质量等事宜。被告杨永成与案外人杨利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利军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6日被告渝江**东公司向案外人杨利明转账1万元。
2017年11月12日,被告杨永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注明:“质量以业主认可为准;产值以中铁三局沙湾二项目部验工计价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说明、情况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工程量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杨永成、渝江**东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认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对方为杨利军,并非原告龙城朝晖公司。对此,原告向我院举证加盖原告龙城朝晖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制件一份,被告方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并出示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该合同原件;原告举证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也是由案外人杨利军签字;原告举证的2017年7月1日出具的“说明”也仅有案外人杨利军签字,无原告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原告龙城朝晖公司与被告杨永成、被告渝江**东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龙城朝晖公司亦未提供该公司授权杨利军与其他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授权委托相关材料,亦未证明具有追认情况;9月31日的庭审中,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自认案外人杨利军收到310000元劳务费。原告龙城朝晖公司既无法提供案外人杨利军代理原告公司的相关证明,亦无法提供盖章确认、收取款项等外部证据来证明原告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证明责任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龙城朝晖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相对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龙城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77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龙城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二一 年十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