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593号
原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闫长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合,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所产生的执行案款商砼款2,420,095元、案件受理费48,317元、迟延履行金350,000元、执行费用30,000元,合计2,848,412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为承建霍尔果斯市总部基地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挂靠原告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分公司)与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作为挂靠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全盘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私自以原告五家渠分公司名义与霍尔果斯乾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辰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截至2015年年底,被告尚欠乾辰公司商砼款2,420,095元未付。2016年乾辰公司以买卖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将原告诉至法院,同时列被告为第三人。在该诉讼中,虽原告极力答辩被告应支付该商砼款,但最终法院判决以原告为该工程建筑承包人主体应对乾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2018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对原告隐瞒事实以承包人身份向华天公司管理人申报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债权,该债权数额包括所欠乾辰公司商砼款2,420,095元。2022年4月13日,伊犁州人民法院(2022)新40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华天公司享有该工程款债权2,020万余元,其中886万元为被告对霍尔果斯市“总部基地”项目二期在建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即将获取该工程优先受偿款886万元,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向乾辰公司支付涉诉执行商砼款的义务,被告该行为既违反了原、被告最初的挂靠协议约定,同时被告领取该款全部占为己有又属不当得利,被告不当、不合理行为因此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追偿权纠纷,原告只有在支付相关款项后才能向被告追偿,目前原告尚未向案外人支付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而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其他案件中因为不认可五家渠分公司的主体资质,也不向工程发包方主张结算权利,对外也极力推脱不愿承担相关债务,导致被告在该项目中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认可与被告是挂靠协议关系,但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均不认可被告和他的关系,具体属于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我方保留意见,在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另行主张。原告所述被告隐瞒事实真相申报公司债权是错误的,被告申报工程款破产债权是公开申报,并且是为了自身损失扩大,在原告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进行申报的,目前根据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结果,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1,343,820.34元,享有优先债权8,860,000元,故被告的工程款在破产债权中并不能得到完全的分配,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先向第三人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挂靠渝江**东五家渠分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外公司将位于霍尔果斯市振兴路喀拉苏河边,总部基地高层建筑二期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被告***施工。***施工期间,以原告五家渠分公司名义与霍尔果斯乾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辰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由***签字,无原告五家渠分公司盖章。经***与乾辰公司结算,***尚欠乾辰公司2,420,095元商砼款未付。后乾辰公司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为第三人。该案经二审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对乾辰公司的付款责任。2018年4月30日,因案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向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因工程未决算,***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经一审、二审审结,确认***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1,343,820.34元,享有优先债权8,860,000元,优先债权为拍卖案涉工程后获得的工程款。2020年3月12日,乾辰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商砼款2,420,095元,受理费48,317元。2021年8月17日,法院作出(2021)新4023执恢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本案原告其他适合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仅执行本案原告213,152元。
另查,***在施工期间,曾向钢材供应商及乾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货款可从其获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原告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580元。
本院认为,***挂靠渝江**东五家渠分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外公司将其所属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被告***施工,***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施工期间购买的建筑材料承诺从其获得的工程款中支付,是对其在建设工程中权利义务的确认。***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获得案涉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建设工程施工购买建筑材料所负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向乾辰公司支付全部商砼款的前提下,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系被告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因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交纳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为实现其权利支出的涉诉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2,420,095元,受理费48,317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58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3.65元,由原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11,29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江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凌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