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4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那尔·***,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向***、**、***出具的***载明:“现承诺新疆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3人办理的证件,于2018年10月8日之前交付合法有效证件。如按期不能交付合法有效证件,退还本金(2016年7月14日收到***、**、***3人共计45万元整)”。***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华东公司于2015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华东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洽谈工程中的相关事务,办理**分公司及建筑师业务。同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在收取***、**、***支付的款项后,将部分款项打入了华东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结合全案其他事实,一审法院以涉案款项打入***账户且***出具了***为由,径行判令***向***、**、***退还款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需进一步查明事实,正确梳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继而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