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7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海山大街龙海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6908043-6。
法定代表人:*增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已转包给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是否酒后干活已经展开了质证、辩论,但判决书对此没有任何提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了仲裁庭笔录及二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满正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又是工地负责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纳。另外,承包合同也是假的,仲裁时并没有出示该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承包的石家庄市幼儿师范学院绿化工程工地干活,日工资6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地施工的负责人系***。11月1日下午,被告修剪树枝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个月,共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其中原告支付4.5万元左右,剩余部分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医疗费及工伤认定,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鹿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11日,鹿泉区仲裁委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鹿泉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石家庄市幼儿师范学院绿化工程后,将花木的绿化和养护工作发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协议,后***临时雇佣人员到工地干活,时间不固定,人员不固定,所雇用人员也都在50-70岁,被告属***雇用的人员之一。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告因喝酒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出于人道,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此不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原告仅认可被告在工地干活,并未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石家庄市幼儿师范学院绿化工程系原告承包,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工地干活,并在干活时受伤,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正是工地施工的负责人,负责统计出勤,工资是依据***提供的出勤表,由原告派人将现金送到工地现场发放。原告与**正之间的协议,仲裁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是后补的,应当无效,即使该协议存在,也只是原告公司的内部事务,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法院应当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石家庄市幼儿师范学院绿化工程工地干活,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包石家庄市幼儿师范学院绿化工程后,将花木的绿化和养护工作发包给了***,但**正仅负责工地的出勤统计,工资是原告派人带现金到现场发放,说明***是原告派往工地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系*满正雇佣人员的主张,不予采信。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又向本院出示了情况说明、***出工和工钱结算记录等证据。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是利害关系人;出勤证据是谁记录我方不清楚,也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难以确认。本案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上诉人管理。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但该抗辩理由及发包合同在仲裁时均未提出,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发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雇佣的工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酒后干活,该主张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无关,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东霞
审判员薛金来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XX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