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天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盈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天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北京盈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8层813。
法定代表人:丁志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丽,女,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廊坊市天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三河市泃阳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震海,该局局长。
原告北京盈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盈泰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天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天绿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廊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原告北京盈泰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冀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廊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三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三河环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周艳丽,被告廊坊天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河环保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盈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软件开发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平台设施升级改造工程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项目费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费用(330,000元)的0.5%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如果原告未按时交付系统上线,被告扣除应付总费用(330,000元)的0.5%作为补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4日如期交付系统上线,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只在2013年1月支付了150,000元的项目费用,另外180,000元的项目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开发软件项目的费用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天绿公司辩称,1、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时按质完成软件,造成了三河环保局办公的延误,给我方造成了损失。2、本案的软件是整个系统的基础平台,是不可缺少的,应当由原告提供。3、因原告的违约,我方不支付款项是自力救济,我方要求终止合同。
第三人三河环保局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第三人三河环保局与被告廊坊天绿公司签订了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设备明细及价格详见附件一。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附件一产品供货清单中,对于设备名称、型号/参数、单位、数量、品牌、单价、总价作了约定。其中GIS系统软件约定为SuperMapGIS6.0数量为1,单价为32万元。对于环境应急管理系统、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系统、环境GIS展示系统、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辐射环境管理系统、环保视频监控系统等系统的单价(六项系统合计115万元)等作了约定。
2012年7月6日,原告北京盈泰公司与被告廊坊天绿公司签订了两份软件开发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项目费用为人民币315,9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费用为人民币330,000元,在系统上线(系统交付上线确认书签字)之日起,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合同金额支付给原告北京盈泰公司,合同款付清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北京盈泰公司将软件系统的系统盘、加密狗和软件说明书交付给被告廊坊天绿公司。两份合同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北京盈泰公司受被告廊坊天绿公司委托,进行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平台设备升级改造工程软件系统的开发。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的标准为,系统接口应符合河北省环保信息中心、国家环保信息中心的接口规范要求,保证能和企业实现无偿对接,涉及第三方接口,由廊坊天绿公司解决。第三条,内容及要求(一)开发内容:根据廊坊天绿公司的要求,北京盈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平台设施升级改造工程中软件系统”的开发,该系统的要求为附件一系统开发需求确认书和附件二需求详细设计书。(二)开发时间:1、启动时间,双方签字盖章且合同款到账之日即为项目系统需求调研启动日期;合同附件一、二的签字确认之日第二个工作日为项目系统开发的正式启动日期。2、完成期限,自项目正式启动,北京盈泰公司需严格按照合同附件一、二中规定的内容完成,期限为三十天。第四条知识产权,北京盈泰公司保证,三河市环境保护局使用该系统免受第三方提出的知识产权的起诉,所有权归三河市环境保护局拥有。第九条违约责任,北京盈泰公司有责任按期交付系统上线,如因北京盈泰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上线,则每延期一天,廊坊天绿公司扣除北京盈泰公司总费用的0.5%作为补偿;如因廊坊天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费用,造成北京盈泰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则北京盈泰公司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且每延期一天,廊坊天绿公司支付总费用的0.5%作为北京盈泰公司补偿。庭审中,对合同价款为315,900元的合同,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中,双方只对合同价款为330,000元的合同存在争议,故本院只审理合同价款为330,000元的合同争议。庭审中,双方确认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签订附件一和附件二。
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盈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志淳于2012年7月10日与王某签订了工作单。其中约定,项目名称为三河市环保局系统项目软件。2012年7月13日,丁志淳与王某就三河环保局系统项目软件签订了劳务合同。2012年8月17日,王某就三河市环保系统编制了需求确认书。2012年9月,王某就三河市环保项目编制了用户需求说明书。需求确认书及用户需求说明书中对三河市环保项目的系统组成(建设内容)作了约定,主要是包括以下六项系统:地理信息系统,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辐射源管理系统,环境质量管理系统,应急指挥支持系统。该六项系统是建立在环境GIS系统平台基础之上的。需求确认书中对软硬件环境的要求中记载,相关软件为Supermap6r企业版本。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需求确认书和用户需求说明书结合软件开发合同来认定本案事实。
2012年12月5日,被告廊坊天绿公司向原告北京盈泰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北京盈泰公司将软件开发安装完毕。被告廊坊天绿公司以原告北京盈泰公司开发的软件,三河环保局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180,000元。原告北京盈泰公司未将软件的系统盘、加密狗和软件说明书交付给被告廊坊天绿公司。
关于谁应提供GIS软件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北京盈泰公司主张,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书中,购货清单设备中显示GIS软件系统价格为32万元。能够证明由被告廊坊天绿公司购买的产品与原告北京盈泰公司自己研发的软件没有关系。需求确认书中证明GIS接口平台属于接口,按照软件开发合同的规定,费用应由被告廊坊天绿公司承担。GIS平台是成熟的系统平台。原告北京盈泰公司只做一部分的行业应用,在这个平台上进行二次开发。GIS是个人和公司均可购买和进行开发的。被告廊坊天绿公司辩称,在竞争性谈判文件第1页承诺函中,谈判代表是廊坊天绿公司的销售经理丁志淳,也就是北京盈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所有软件设计和建设都是由原告北京盈泰公司操作的,被告廊坊天绿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是弱方。关于需求确认书3.1项规定,系统组成中,整个图设计的过程中把环境GIS系统平台放在最下面,证明GIS系统是整个软件系统的基础和平台。所有的软件系统都是在这个平台之上设计和运行的,系统应该包括GIS。被告提供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承诺函,与经原告北京盈泰公司申请从三河市政府采购中心调取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承诺函不一致。本院调取的承诺函为格式合同,没有填写内容。
关于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涉及第三方接口,由廊坊天绿公司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北京盈泰公司认为,第三方接口在本合同中GIS平台为第三方软件系统,第三方接口包括GIS系统的接口。第三方接口是指非我公司所开发的软件接口均为第三方接口。被告廊坊天绿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接口是指系统与河北省环保局、廊坊市环保局和三河市各企业之间的接口,是外部接口。需求确认书中GIS平台接口指超图GIS平台的内部接口。两者不是一个概念。
庭审中,被告廊坊天绿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系统中是否包括GIS及谁来提供GIS应由合同确定。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接口指的是与企业的接口,与GIS无关。合同中第三方软件指的是超图的GIS平台。证人王某对于其与丁志淳签订的劳务合同、需求确认书及三河环保项目软件用户需求说明书的真实性认可。
以上事实,有软件开发合同、需求确认书、三河环保项目软件用户需求说明书、竞争性谈判文件、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书、汇款凭证、设施单、催款函、三河市环保局复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盈泰公司与被告廊坊天绿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30,000元软件开发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价款为315,900元的软件开发合同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合同价款为330,000元的软件开发合同,已付款150,000元,余款180,000未付:2013年1月14日软件开发完毕;合同的附件一系统开发需求确认书和附件二需求详细设计书,在合同签订时没有签订。且认可需求确认书和用户需求说明书的真实性,应以此两份文件结合软件开发合同认定本案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本案中对于合同价款为330,000元的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有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GIS系统软件应由谁提供即双方当事人谁有义务提供GIS系统软件。本案中,仅从软件开发合同的内容及要求来看,附件一系统开发需求确认书和附件二需求详细设计书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签订,本院无法查明。对于软件开发合同第二条乙方(北京盈泰公司)向甲方(廊坊天绿公司)提交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如下标准或规范,具体包括:……3、系统接口应符合河北省环保信息中心、国家环保信息中心的借款规范要求,保证能和企业实现无偿对接,涉及第三方接口,由甲方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条款的解释有争议。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由王某编写的需求确认书和用户需求说明书结合软件开发合同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结合需求确认书、用户需求说明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来分析,软件开发合同中的第三方接口指的三河市环保局系统与企业对接的接口,与由谁来提供GIS系统软件无关。结合三河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书中对GIS系统软件价款的约定及环境应急管理系统、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系统、环境GIS展示系统、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辐射环境管理系统、环保视频监控系统等价款的约定与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需求确认书、用户需求说明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来分析,本案中软件开发合同的内容和要求是,在环境GIS系统平台上的地理信息系统、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辐射源管理系统、环境质量管理系统及应急指挥支持系统等六项系统。庭审中,对于合同内容为上述的六项系统,双方当事人认可。需求确认书中对软硬件环境的要求中记载,相关软件为Supermap6r企业版本。对于GIS系统软件由谁提供,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中没有约定。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六项系统是基于Supermap6r软件的基础之上开发的。从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目的来分析,被告廊坊天绿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三河市环保局能够正常使用。原告北京盈泰公司没有提供GIS系统软件,三河市环保局在使用开发的系统时,不能完全正常使用。本案中,原告是开发软件的专业公司,其专业技术水平高于被告,如果原告北京盈泰公司不提供开发系统所需要的GIS系统软件,应在软件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也符合软件开发行业的交易习惯。另外,从采购合同书中相关GIS系统软件及六项系统的价格来分析,从而认定被告廊坊天绿公司提供GIS系统软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原告北京盈泰公司的专业技术水平明显高于被告廊坊天绿公司,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由北京盈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北京盈泰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已将相关的六项系统交付三河环保局,并安装完毕。软件开发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北京盈泰公司有责任按期交付系统上线,如因北京盈泰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上线,则每延期一天,廊坊天绿公司扣除北京盈泰公司总费用的0.5%作为补偿;如因廊坊天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费用,造成北京盈泰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则北京盈泰公司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且每延期一天,廊坊天绿公司支付总费用的0.5%作为北京盈泰公司的补偿。第三条(一)开发时间,双方签字盖章且合同款到账之日即为项目系统需求调研启动日期;合同附件一、二的签字确认之日第二个工作日为项目系统开发的正式启动日期;自项目正式启动,北京盈泰公司需严格按照合同附件一、二中规定的内容完成,期限为三十天。第七条(二)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在本合同约定系统上线(系统交付上线确认书签字)之日起,廊坊天绿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合同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北京盈泰公司指定账户。从以上几条来看,启动时间的约定与费用支付方式存在矛盾。完成时间从合同中依据的附件一、二签字确认之日起,期限为三十天。因为没有签订附件一、二,故无法按照合同确认完成期限。关于系统交付上线确认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系统交付上线确认书。综上,仅从软件开发合同分析,无法确认原被告的交付上线时间。本院结合劳务合同、需求确认书及用户需求说明书等相关证据,王某于2012年9月编制了用户需求说明书,该时间最晚,故认定2012年10月1日为原告北京盈泰公司项目系统开发的正式启动日期,完成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软件开发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约定的付款期限与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矛盾,本院确认付款的期限应当依据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理由为,第七条内容为费用和支付方式,效力高于第三条相关的启动日期中设计的付款期限。其次,第三条启动日期中前后矛盾,无法根据约定的日期确认需求调研启动日期。再次,要求被告廊坊天绿公司依据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款到账之日为需求调研启动日期,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北京盈泰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开发完毕,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三河环保局验收,原告北京盈泰公司的行为构成迟延交付。原告北京盈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软件系统,原告北京盈泰公司主张依据软件开发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北京盈泰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能全部实现被告廊坊天绿公司的合同目的。其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因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费用,造成乙方(即本案原告)未能按时交付,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且每延迟一天,甲方将支付总费用的0.5%作为乙方补偿。第九条的约定与第七条中支付方式的约定矛盾,且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廊坊天绿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与原告北京盈泰公司延迟交付,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北京盈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180,000元的费用无异议。原告北京盈泰公司未提供GIS系统软件,致使被告廊坊天绿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即第三人三河环保局不能完全使用。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廊坊天绿公司再向原告北京盈泰公司支付80,000元费用。对原告北京盈泰公司要求被告廊坊天绿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三河环保局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天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盈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北京盈泰时代科技公司及被告廊坊天绿公司各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秀红
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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