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法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武城县鲁权屯镇王贤屯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师庆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秀景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炳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罗胜军,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鲁权屯镇王贤屯村。
原告武城县鲁权屯镇王贤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衡水秀景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秀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从三被告处购买国槐树苗5400棵,价值65240元。该树苗系被告***、***向原告联系介绍推销,被告衡水秀景园林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发票并送货到种植现场,三被告各分得部分树苗款。树苗种植后出现抽皮、发黄等现象,经向三被告反映问题未能有效解决,现树苗已经全部死亡,经专家鉴定没有保留必要。三被告称除原告外还有大量树苗出现相同现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5240元,另外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
被告衡水秀景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秀景公司和***对被告***不熟悉,所以以上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树木成活率没有约定,而且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说,是送到原告处的,已尽到了被告义务。树苗死亡有多种原因,被送的树苗当时是活得,原告验收后才付款的,所以对这批树苗的死亡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同上。
被告***辩称,给双方提供信息不假,是在鲁权屯集市上介绍的,但没有向他们双方收取任何中介费,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搞绿化需要苗木,经本村村民***和被告***联系介绍,从被告衡水秀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景公司)处购买国槐树苗5370株,单价每株12元,并由被告秀景公司负责送至原告种植现场。原告给付被告秀景公司苗木款64440、运费400元、中介费400元,共计65240元。该批苗木于3月12日购买,3月13日、14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栽植,栽植不久,原告发现栽植树苗大批枯萎死亡,随后找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处理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4月2日经德州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验站(以下简称德州市森保站)现场勘查,勘验结果为所涉及苗木约15亩,中壤土、立地条件良好、苗地为大水漫灌,墒情情况良好。苗木均为一年树干,三年树根,截干后嫁接的速生国槐,苗木株高2.5米-3.2米,地径约2CM-4CM,栽植密度0.8M×2M。同时经现场勘查,国槐苗木绝大部分(98%以上)苗干表皮已严重失水皱缩,树干出现多个黄褐、黄白病斑,严重的树苗已完全干枯。随机挖出10株苗木查看根系情况,发现均有腐烂发霉现象。勘查鉴定意见是所植苗木到目前为止成活率不足5%,已没有保留价值。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支付苗木款,被告秀景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已履行付款义务。证二、德州森保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1、所植苗木到目前为止成活率不足5%,已没有保留价值。2、苗木失水严重,干枯死亡原因分析有两个方面,一是秀景公司苗木长途贩运(从济宁收购)存放时间偏长、假植方法不当(应破捆单植)造成苗木失水严重。二是苗木培育过程中肥水过大,苗木木质化程度低,本身抗性弱,易失水、易染病。证明苗木不能存活是被告秀景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证三、损失费用明细一份,相关凭证已交镇财务存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二有异议,主要是该鉴定意见加盖的是行政公章,不知道两鉴定人是否具备对苗木进行鉴定和勘察的资格。不能证明该批苗木死亡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对证三不予质证。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德州市森保站对鉴定意见的修正意见,将衡水秀景苗木有限公司修正为衡水秀景园林有限公司。证二、两名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是林业工程高级工程师,证明两鉴定人一名是德州市森保站站长、一名是副站长,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出具鉴定意见的能力。证三、提供U盘一个,其中录像四段、照片149张,内容为德州市森保站勘验时对原告种植现场和被告秀景公司苗木储存现场苗木勘验场景,及对被告秀景公司负责人访谈情况,可证明在原、被告处看到的苗木品种一样,都是严重缩水干枯,被告负责人对有关情况予以认可,苗木死亡的原因在被告。证四、从武城县鲁权屯镇政府调取的原告种植国槐用工及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各项栽植损失共计202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证二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二人有鉴定资格。对证三有异议,不能证明树木死亡的原因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对证四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绿化需要,经两名中间人联系介绍,从被告秀景公司购买国槐苗木,被告秀景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品种、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到后原告已及时支付了苗木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从栽植条件、方式等方面看,原告栽植并无不当。由于苗木成活的特殊性,被告秀景公司作为销售者,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行业内对苗木质量要求等标准,对所销售树苗质量承担责任。德州市林业局森保站出具的对涉案国槐苗木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给出了造成苗木失水严重、干枯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秀景公司在运输、存放、假植以及培育过程中管理不当造成的,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销售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州市林业局森保站作为全市林业主管部门,其派出的鉴定人员具有高级林业技术职称,其及时作出的勘查鉴定意见辅之以现场对原、被告双方调查询问照片、录像,具有权威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应于认定。被告***、***不是涉案树苗的生产者、销售者,仅起了联系介绍作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秀景公司应承担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原告支付的树苗款及运费共计64840元,原告种植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等共计17220元。被告秀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秀景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城县鲁权屯镇王贤屯村民委员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0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衡水秀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奎
审 判 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孙红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