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6民初2622号
原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旺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故城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与工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
法定代表人:***,合作社主任。
被告: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代庄村
法定代表人:***,合作社主任。
被告:故城县里*****场,,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里老乡林场村
法定代表人:***,**场场长。
被告: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南二屯村
法定代表人:***,合作社主任。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东南镇村
法定代表人:***,合作社主任。
原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故城县水利局、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里*****场、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有限公司、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故城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里*****场、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有限公司、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故城县水利局支付原告工程款651157.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1162.06元(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之日2017年7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5日,共840天;本金651157.59元×年利率6%×840天);以上一至二项合计742319.6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56.64元;2.判令被告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721.66元;3.判令被告故城县里*****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456.02元;4.判令被告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745.15元;5.判令被告******有限公司元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768.13元;6.判令被告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31.24元。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原告获得《故城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灌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资格,根据故城县建管一体化的文件要求,为实施该工程项目,被告故城县水利局安排原告与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里***苗围场、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有限公司、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七个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故城县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及施工协议书》,合同结算金额3255787.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包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将完工项目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的资金由被告故城县水利局拨付,经2017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除陆续支付原告工程2604630.37元以外,尚欠原告工程款651157.59元。
被告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里*****场、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有限公司、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是施工项目的受益主体,根据原告分别和上述六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约定:工程规模465亩,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工程款支付方水利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下剩10%工程款,由水利局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分别计算出六被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要求六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故城县水利局辩称,一、本案被告水利局不是适格主体,水利局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而只是涉案工程的监管方,虽然有付款义务,但与本案原告不产生法律上、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按照原告与合作社所签订的协议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款的10%并不属于被告水利局的支付范围,原告将10%与案涉工程款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是该节水工程的受益方,但不是该节水工程的投资方,投资方是有关政府部门,我公司是享受国家对农业扶持政策主体,所以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向投资方催要工程款的义务。如原告认为被告扣留了原告百分之十的工程款,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这笔资金。被告可以履行投资方和原告共同起草的合同的关约定,把尾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承担该工程款和任何相关的费用。
被告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虽然被告是该节水工程的受益方,但不是该节水工程的投资方,投资方是有关政府部门,我公司是享受国家对农业扶持政策主体,所以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向投资方催要工程款的义务。如原告认为被告扣留了原告百分之十的工程款,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这笔资金。被告可以履行投资方和原告共同起草的合同的关约定,把尾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承担该工程款和任何相关的费用。
被告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故城县里*****场未作答辩。
被告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获得《故城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灌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资格,根据故城县建管一体化的文件要求,为实施该工程项目,原告分别与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里***苗围场、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有限公司、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七个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故城县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及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分别对项目地点、工程规模、合同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本项目完工试水后,管理部门拨付乙方(原告)账户90%的补助资金,剩余10%按照工程管护情况均分三年三次拨付到甲方(合作社)账户,由甲方同乙方结算,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自筹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建设施工项目完成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5日故城县水利局、故城县财政局、故城县发改局相关领导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签字。故城县水利局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17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故城县水利局核对账单,确认工程合同金额为3255787.96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604630.37元,欠款金额为651157.59元。双方均在企业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2019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里*****场、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有限公司、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故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9月25日印发《故城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项目建管一体化模式实施细则》的通知,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为推进我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规范和加强高效节水建管一体化模式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中央及省级配套资金使用效益,尽快完成优质工程、实现工程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确保国家专项资金使用安全,确保专款专用,高效节水灌溉建管一体化工程补助资金待工程竣工、省、市、县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共同向县水利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拨付项目补助资金,经水利局、财政局、审计局联合审批后,资金管理组拨付施工企业90%的补助资金,剩余10%按照工程管护情况均分三年三次拨付到项目法人账户,由项目法人同施工企业结算。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项目法人自筹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一、协议书七份,工商档案资质七份;二、企业对账单;三、工程验收确认表六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故城县水利局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里*****场、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有限公司、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认为,发包人为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代建代管的受托单位,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条件、施工报建、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等。发包人的主要权利是接收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成品。因此对于发包人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具体的书面施工合同,应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征予以认定。本案中项目涉及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节能灌溉,是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在执政过程中实施的便民、利民、**的民生工程。该工程施工报建、竣工验收等工程相关事项均是政府办理。政府机关可以作为机关法人参与民事活动,和其他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故城县水利局在此过程中代表政府实施具体行为,实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从被告故城县水利局在涉案合同中承担的权利、义务分析,故城县水利局应认定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发包方,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故城县水利局抗辩其只是工程的监管方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剩余10%按照工程管护情况均分三年三次拨付到甲方(合作社)账户,由甲方同乙方结算,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自筹解决。”但鉴于合作社只是配合政府行为,享受政府的补贴政策,且目前均无证据表明该工程项目资金有所不足,原告要求合作社承担给付10%工程款的义务不合情理,不予支持。且根据协议书约定,该10%的工程款亦是由被告故城县水利局支付,根据司法便民、利民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故城县水利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故城县水利局给付工程款651157.59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款651157.59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故城县润***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城县里*****场、故城县馨***种植专业合作社、******有限公司、故城县瀛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3元,由被告故城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