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15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楚雄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朝仙,云南兴彝(元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沾益县西平镇玉光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21723246X9。
法定代表人:钱建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旁(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办公区域13层B、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5651H。
法定代表人:唐生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朝仙,被告***,被告建投第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差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60900元;2.由被告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承揽各种建筑工程钢筋工工作,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是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的承包方,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以被告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并在发包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将位于元谋县元马镇下总括村的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建筑项目南一区7-15幢共9幢框架结构约5万平方米住房的钢筋工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工期、工作范围及内容、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当月15日之前开具已完工工作内容的任务书,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单项报价进行计算,次月发包人收到建设单位上月工程进度款并到账时按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付款;工程整体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决算审计后,发包人收到业主尾款后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尾款。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平方米包干价乘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16年9月9日至10日,经原告和***指定的结算人员潘原贵和陈志花(系被告***妻子)结算,原告承揽的工程总面积为48365平方米,加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劳务报酬总价款为1991465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69000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劳务报酬301465元。被告***于2017年初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其余欠款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270965元的欠条,并承诺款项由公司拨付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无奈于2018年春节前再次到原告老家讨要劳务报酬,被告***又于2019年2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差欠原告2012年元谋保障性住房工程款260900元的欠条,计划于2019年4月30日内向原告支付50%的欠款,于2019年12月份付清剩余欠款。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原告1万元欠款,2020年4月9日支付了10万元欠款,至今还差欠原告劳务报酬16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差欠原告的钱是15万多元,不是原告说的16万元,可能是原告记错了。差欠15万多元是事实,我认可的,这个事情跟金龙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建投第十公司是劳务分包给金龙建筑公司,我也是金龙建筑公司的人。我承认欠款,我们协商一下什么时候付钱就行了,我跟领导汇报,领导审批以后把钱付了就行了。
建投第十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以及它所提供的证据清单来看,原告方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不应对此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金龙建筑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交***无异议的证据,即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欠条、结算单、发票、收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提交建投第十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该证据是***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相对人为***和***,对该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结算单,该组证据是***与***之间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发票,该证据是建投第十公司向金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4.收款记录,该证据为***自己记录收到***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银行卡交易明细,该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4月9日,***分别收到3万元、3万元和4万元的转账3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建投第十公司承揽了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建筑项目,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金龙建筑公司。2013年5月16日,***以金龙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南一区7-15幢的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给***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包干价按照41元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云南省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和***在《劳务合同》上签名按印,金龙建筑公司未签章。2013年底,***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16年9月10日,经***和***指定的结算人员潘原贵和陈志花结算,***承揽的工程总面积为48365平方米,加上其他费用,总价款为1990165元。2017年6月22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认可还差欠***270965元,并承诺2019年4月30日内付款50%,剩下2019年12月份付清。2019年2月2日,***再次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认可还差欠***260900元。2020年4月9日,***收到了10万元的银行转账。另查明,2019年2月4日,***军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了1万元给***,该1万元***未进行扣减。综上,***还差欠***150900元,对剩余的劳务报酬***至今未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虽然***是以金龙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南一区7-15幢的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给***的,但是该《劳务合同》上没有金龙建筑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未提交授权签约合同的委托书,只有***和***签字确认,故该份承揽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与***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按照约定向***交付了工作成果,***在结算单中对交付成果予以了确认,故***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尚有150900元报酬未支付,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金龙建筑公司和建投第十公司不是***的债务人也没有与***建立任何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要求金龙建筑公司和建投第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劳务报酬1509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