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2221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7月15日生,大专文化,**市沾益区人,农民,住**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1年1月2日生,大专文化,**市沾益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21723246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第三人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16800元人民币及拖欠款项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年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方将其持有的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31.68万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方股权转让款131.68万元。之后,双方办理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友好协商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始终未果。
被告***、第三人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也是当日,约定时限至今已经长达10年之久,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原始注册资本在股权转让时处于认缴状态,并非实缴,根据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办理通知书》可知,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27日核准登记注册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2680.20万元,但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核实公司仅在成立注册时股东货币出资了壹拾伍万元后便无任何出资,原告并未实际出资,本应由原告出资的认缴金额至今未缴纳,股权转让当时公司经营状况已经处于入不敷出、资不抵债情况,公司建筑资质未按时申报、公司正常工商年检也不能按时办理,被告***是在公司面临破产倒闭的情况下接受公司,是公司原始股东各种好话说尽、人情用尽才到达的良好局面,签订《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材料均是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的刚需,否则无法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等工商备案信息的变更工作;最后,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全部履行终结,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原告在《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上签字按印确认收到款项,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办证委托书》复印件、《关于组建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申请》复印件、《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等原始股东于2002年11月28日发起申请设立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验资***以实物资产131.68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出资股权比例占3.925%,并出具了《验资证明》后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2012年12月12日,经***等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全体股东将其持有的享有股权一并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与***等原始股东分别达成了131.68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随后办理了以被告为独任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至今为止,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定义务;
3、短信截屏一份、《股权转让款等催告函》及邮寄照片、物流信息截屏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被告于2022年8月份仅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原告向被告寄发书面催告函主张权利;
4、证人**的当庭证言。****,我是原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是集体企业,被告原来也是公司员工。后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集体不能参与有限公司的经营,公司股东内部优先竞买公司的无形资产,即营业执照、建筑资质等,由***以250万元的价格竞得,后来为了说好听点就由其以247万元竞得公司的无形资产。我当时是公司改制办领导小组组长,也是原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庭***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给我,其他人是否收到股权转让款我不知道。之后通过在村委会几次会议以及找到***本人几次都索要过股权转让款,但都没有扯出结论。今年10月份我们在村委会开会也是追要股权转让金的事,金龙街道金龙社区有个文书专门做的会议记录。原来改制前我和原告就是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我们都是以工资和技术来出资的,金龙村委会当时是以渔场、学校的房产评估后作为出资,罗平宾馆是经罗平政府批准后划了700万元资金出资,当时是合并经营,以上出资列入了公司资产,公司改制后上述资产是否交付给***、改制后上述财产是否作为公司资产,我不知道。我知道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不知道***是否将131.68万元支付给原告,好像是支付了一点。
5、证人**的当庭证言,****,我认识原告和被告,原来都是金龙建筑公司的同事,我是原公司书记,持有公司股权,价值131.68万元。我参与了全体股东会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工商部门签订的,2012年股权转让后我们多次找过被告索要过股权转让款,2017年、2019年都曾要过。虽然我们没有实际出资,但我们公司已经成立二三十年,我们有建造师等资质,工作多年,是经过董事会确定我们所占股权的。在股权转让时原公司的经营一般,受市场影响我们股东个个提出要求进行改制,原告没有现金缴纳认缴的出资款,当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131.68万元股权是以当时我们的房产、无形资产等折算得出的,我作为当时的股东没有实缴资金,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是2680万元,认缴实缴资金不清楚,注册资金的具体构成我不太清楚,是通过工商部门注册的。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除《****会计事务所报告书》以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会计事务所报告书》以该验资报告是在设立公司初期为达设立公司目的,满足工商备案登记的要求而作,该报告上的实物并未交付公司实际使用,仅是为设立公司而走的一个形式为由,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以短信中的转账系被告代老公司支付欠原告的工资,不是股权转让款,被告对原告短信和信函催款行为不予认可也未作任何回应为由,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4、5以证人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由,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办证委托书》复印件、《关于组建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申请》复印件、《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及证据4、5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住所发生改变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20日向公司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因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暂停经验管理状态,无人理会该通知,直到2012年12月28日,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后由***缴纳;
3、延期年检申请一份,拟证明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建筑资质年检过期,导致公司不能一份完成年检手续,最后由被告出资完成了建筑资质的年检和公司年检的申报工作;
4、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办理通知书》二份,拟证明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27日核准登记注册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2680.20万元,但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核实公司仅在成立注册时股东货币出资了壹拾伍万元后便无任何出资,限期公司对注册资本的出资情况进行整改并验资;
5、《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同日***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原告在《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上签字按印确认收到款项,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6、《股东会决议》二份、全体股东会议记录一份、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二份、云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申请表一份、安全许可证变更登记表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当时开会没有涉及股权转让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以被告至今为止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已经配合被告办理了变更股权登记手续为由,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股东会决议》二份的三性无异议,对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云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申请表一份、安全许可证变更登记表一份、录音光盘一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全体股东会议记录一份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出异议但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对***的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12月份前***、***、***多次来找我说金龙建筑公司拖欠他们工资的事,后来社区就多次联系金龙建筑公司及其股东召开会议商量如何解决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金龙建筑公司就汇报其执照已两年未年检了,面临被吊销的风险,所以才提出通过拍卖金龙建筑公司所有的证照的方案,通过股东商讨一致同意了该方案。股东会议讨论进行竞标,所有的股东及外来人员都可以报名参与竞标,报名费为5万元,当时有4个人报名参与竞标,当时定的是150万元起价,每次加价不低于5万元。当时我提出竞标后一定要保留金龙建筑公司的名号,保住公司的证照齐全,建筑公司的办公室不参与拍卖。竞标最后只剩下**和***在加价,最后是***以250万元竞标成功。通过股东全体讨论后认为250万元不好听,之后给他减掉了3万元,***便以247万元竞标成功。在召开股东会及竞标过程中没有一个人提出股东股权的问题,当时的会议纪要上一致通过***竞标款交由金龙社区统一管理。2012年3月17日,所有的股东及***来交款时,通过会议酝酿总的交247万元,***在会议上提出金龙建筑公司的所有证照脱检,办完证下剩多少钱再来交,后来***也一直未来交钱,这件事便搁置下来。当时在2012年为了保住金龙建筑公司的资质,在工商局的参与下,所有的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的股权变更给***,债务问题没有提及。当时该公司资质由三级升二级,为了凑足注册资金完成工商备案,当时金龙社区等所有股东的股权数字都是凑出来的,都没有实际出资,该股权转让就是因***竞标中标后,为了配合他完成公司证照办理才进行的股权变更。***、***每次来都是索要他们的工资,从来没有提过要股权的事。当时金龙建筑公司不属于我们管,我们没有义务为他们做记录,当时***是社区文书,她那里有记录的话就有,没有就是没有了。
2、本院对***的询问笔录一份。*****,我2000年7月份至2014年***社区副主任兼文书。大概在2012年金龙建筑公司已经经营不下去了,营业执照也被吊销,为了保住公司的资质,才组织召开股东大会,股东都同意以竞标的方式转让该公司股权。当时每次加价5万元,最后是***以250万元竞标成功,但所有的股东认为250万元难听,便下调为247万元,当时所有股东说无论是谁竞标成功都要想办法保住公司资质。247万元款项具体保护哪些费用及是否包含所有股东的股权我不清楚。***、***他们来社区的次数多,但要的是他们以前***还未接受金龙建筑公司前的工资,我们没有做记录。**当经理前建筑公司当时是由罗平宾馆、金龙社区、白水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及一些自然人股东构成,当时的注册资金也没有实际交纳。2012年***接受公司时股权交接是有一个股东决议,但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了,当时为了保住金龙建筑公司的资质,股权都是凑出来的数字,是为了达到注册的资本。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被告作为股权受让人至今未向原告及原始的股东权益人支付过相应金额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主***为由,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集体企业,原告***原系该公司的员工、股东。因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货币出资金额未达法定出资金额、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将面临营业执照被吊销情况下,2012年经该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确定以竞买方式拍卖经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等无形资产,后被告***竞买过程中以247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2012年12月1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及《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内容:“一、同意转让两大集体股及个人股权,并撤销原股东成员及公司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二、同意解除原公司章程第16条;三、按照2012年6月3日股东会议,购买者把钱交到社区,原公司债权债务与现购买人无关;四、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相关手续的正常相关票据减去拍卖款项;五、罗平县政府宾馆手续按照工商局要求办完之日,由***在两个月之内负责完善公司执照及资质年检手续,待全部手续完毕之日2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六、从股东中选举清算领导小组,负责清偿公司债权债务及审核购买者在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相关手续产生的实际相关费用;七、其余事项参照2012年2月9日的股东会决定执行。”《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同意删除原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二、同意原股东沾益县沾益乡金龙村委会(现更名为沾益县西平镇金龙社区居委会)、罗平县政府宾馆、**、***、***、***、***、**、***、***、***、***、***、***、***、***向***转让其全部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同意原股东***将其在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131.68万元人民币,按131.6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四、受让人***须于2012年12月12日前,将股权款全额支付给转让方......”同日,原告***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即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让方)将其在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131.68万元人民币,按131.6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受让方);二、乙方(受让方)须于2012年12月12日前,将人民币131.68万元支付给甲方(出让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内容为“根据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本公司股东***与***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已经把现金人民币131.68万元支付给***,该转让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后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被告***,即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1.68万元,其未按约将公司竞买款交付给金龙社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股权款131.68万元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股权款131.68万元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被告***以247万元的价格受让云南省沾益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全部股权按131.68万元转让给被告***,实际是为配合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131.6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31.68万元给原告***,而被告***未实际支付该款项,那么自2012年12月13日起,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11月,距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2012年12月13日已超过二年。原告***提出被告***曾于2022年8月15日向其支付过股权款4000元,后原告于2022年10月向被告***以信函方式提出过履行请求,因被告***否认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属股权转让款,亦未认可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故不能认定系双方对履行股权转让款达成新的合意。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前述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可以起诉,但权利人丧失胜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