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1850号
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瀚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文,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特里·让,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诉被告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王言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1600万元及利息1117413.7元(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并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支付设备预付款2196198.24元;上述请求共计19313611.9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第2项中变更支付设备预付款4568263.28元的20%为913652.66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2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中标龙口污水厂项目,被告负责原告前期费用1600万元,且被告需在与业主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电气自动化、电缆、监控、鼓风机、不锈钢设备等项目由原告负责采购,价格按清单价格分配。2018年7月27日,被告中标龙口污水厂项目,且与龙口市水务局签订了《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在2018年9月收到了业主支付合同总额20%的工程预付款。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1600万元,也不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威立雅公司辩称,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不认可。2、合同的内容本身也没有原告主张的内容,而且与原告主张的内容相反(1600万元,含对方应当提供的设备款项)。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在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过电子邮件。3、被告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4、价格折扣问题。中标是2018年7月,签订意向书是5300万元,中标是4998万元,双方应当按照5.25的折扣来计算。5、关于对方提到的付款,原告未给被告开服务费发票;关于对方利息,付款条件不成就,因为原告提出完全超出合同和双方往来的要求;利息计算使用的利率和方法,被告认为不应当被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有原告的经理王言文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一方由被告的经理丁明亮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且合同第7条手写内容系被告方丁明亮自行书写的;因此,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应当得到支持,也就是如果被告中标龙口污水厂项目,被告负责原告前期费用1600万元,且被告需在与业主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电器自动化、电缆、监控、鼓风机、不锈钢设备等项目由原告负责采购,价格按照清单价格分配。因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中标了龙口污水厂项目,且与龙口市水务局签订了《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在2018年9月收到了业主支付合同总额20%的工程预付款,因此被告需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600万元的前期费用。经计算,由原告负责采购的设备共计价值10980991.3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是2196198.24元。该前期费用1600万元并不包含原告负责采购的电器自动化、电缆等设备的款项。因电器自动化、电缆等设备的款项,并不叫前期费用,也没有实际支出。
2、2018年7月27日被告与龙口市水务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含采购报价表)及原告自己整理的供货明细表。证明被告与龙口市水务局约定了合同的价款、支付时间,且有采购报价表明细,根据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的约定,经过计算,由原告负责采购的设备价值10980991.3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设备预付款是2196198.24元。
3、2017年6月7日《龙口污水厂报价清单》,说明一下当原、被告的合作合同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后,在2017年6月7日被告与龙口市水务局共同盖章确认了龙口污水厂的报价清单为54556512元,且在该日由丁明亮带着两份相同的报价清单找到了原告,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5月23日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在两份报价清单中标注了应由原告采购的设备明细,标注完后均加盖了印章。一份由原告持有,一份由丁明亮带走交被告留存。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该报价清单可以表明原告负责采购的设备与双方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一致,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4、2018年11月23日,律师函及网上打印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内容,该律师函被告已经签收。
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龙口污水厂配电柜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将清单所列设备送到了项目现场,由龙口市水务局分管项目的副局长曲进海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邹志明、监理于波签字确认。
7、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6日《龙口污水厂送货清单》各一份、《中澳公司供货价款》,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龙口污水厂项目中的电气自动化、监控、鼓风机等设备的采购由原告负责,截止目前被告与龙口水务局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中的《单一来源采购报价表》中的3.1、3.2、3.4中的全部内容已经由原告采购完毕并送交施工项目现场,由龙口水务局已经签收和验收,设备款经计算为4568263.28元。
8、龙口水务局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被告未到货清单,证明至今被告有价值15304790.86元的设备未到达施工现场,该未到货的设备不包括原告所供的《单一来源采购报价表》中的3.1、3.2、3.4中的设备内容,由此看出被告不讲诚信、拖延供货、拖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因2019年6月份丁明亮已从公司离职,经公司核查,丁明亮并未获得任何授权签署该合同,同时公司也没有查到这个合同的用章记录。
2、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对方提交的总结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也与对方提交的合同表格明确矛盾。对方提交的总结明细表中第一项,在业主合同的明细表中,生产厂明确列明是被告。在对方总结第二项,在业主合同中生产厂商明确列明德国AERZEN、美国ROBUSCHI、中国ATLAS,对方表格总结的第三项在业主合同中生产厂明确列明是被告。对方总结表第四项,业主合同明确列明生产厂是复盛、章丘。对方项目的第五项的前八项,以及第十四项、十五项,在业主合同中列明是神通电气配套,这一部分双方均认可,应由原告进行采购,对方总结表第五项中的第九至十三项业主合同中列明国内配套,未列明生产厂商为原告。对方总结表中的第六项中的前五项,业主合同中写明是自控集成,和国内配套,未列明生产厂和原告,对方总结表中第六项的第六项,业主合同中列明的生产商德国AERZEN、美国ROBUSCHI、中国ATLAS。由此可见,对方总结表格中,大量的事项均明确列明生产厂并非原告,尤其是大量的事项明确列明由被告生产提供,即使按照原告对合作合同的解释,价格清单按照价格分配,原告认为是根据业主合同确定,哪些由你负责,哪些由我负责,而业主合同里面对刚才原告提交的总结表格中的大量事项明确约定了由被告生产和提供,由原告陈述也可以知道,其他明确列明了生产厂的项目也同意如此,肯定不在原告的供货范围内。其中,原告总结表中第二、第四项都是鼓风机,对照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鼓风机是陕西胜唐产,而业主合同中鼓风机的生产商不是陕西胜唐产,而且陕西胜唐不具备生产业主合同里面的螺杆鼓风机和罗茨鼓风机,也就是对方总结表格中的第二项和第四项。在双方的往来过程中,原告也从来没有主张过在业主合同中明确标明由被告提供及其他生产商来提供的这些设备要由原告来提供,对照原告曾经主张认为他应当提供的设备范围,对照总结表仅包括业主合同中明确列明由神通电气提供的部分,和他的总结表当中没有列明,而不包括已经明确列明由被告来提供,以及有明确生产商的部分。根据双方往来过程中,原告曾经提出的主张,尽管这个主张已经超越了业主合同里面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的部分,除原告主张应当由他提供的业主合同的3.1、3.2、3.4(总价432万元)的设备外,所有的设备包括原告总结表中由被告和其他生产商供应的设备,被告都已经采购完毕,并且已经向龙口水务局交完了,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过疑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说应当由他来提供。在证据二的最后一页,注明的问题,设备价格应当按照折扣以后的价格等比例下浮,原告说这个事实他们不认可,与之前的表达也完全不一样,对方来函说对方应当提供设备的价格,明确是按照折扣下浮之后的。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发表意见:首先该文件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就中澳公司提供设备的范围进行确认的一个文件,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是在业主龙口水务局与被告就报价表中标前的一个协商的文件上,由中澳公司在文件上单方进行批注并加盖其一方印章的文件,被告从未就中澳公司的主张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尤其是即使按原告所述丁明亮也无权代表被告对中澳公司的主张进行确认,上面丁明亮也未进行签字确认。其次,该文件就业主与被告之间的报价清单存在一个持续协商变化的过程,最终中标的文件是被告证据1中所附的清单,即使就业主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就中澳公司所主张的设备范围,中澳公司也已经在2018年11月19日发来的电子邮件中作出确认,当时主张的范围是最终与业主合同中所附清单的3.1、3.2、3.4的部分,货值大概400万元,即使要认定中澳公司的确认的主张也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准,不应以原告提出的2017年6月7日单方陈述为准。
4、对证据4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函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这是原告与被告在中标后产生异议所形成的律师函,是原告的单方表述,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但是需要指出即便在律师函中原告也没有就其设备提出过1100万元的主张,而被告证据2:2018年11月19日的原告回复函与该律师函时间接近,说明律师函发出之时原告也依然是按照回复函的内容其主张的设备范围是3.1、3.2、3.4的部分,货值大概是400万元。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是应原告无视基本事实提出无理要求所导致的,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证据中签字的人员包括监理于波,与被告提交签收单其中一个签字人员完全吻合,说明原告事实上认可于波有签收货物的权限。
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清单与事实不符,数量有缺失,并存在大量质量缺陷和不合格产品。截止12月4日,交换机、软件及编程、电缆和管均未实际交付,未到货设备金额占原告主张金额中的41.25万元;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大量不满足项目要求,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质量问题;原告不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复,反而在整改过程中使设备质量问题进一步恶化;上述未到货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累计金额290余万元,占原告主张金额中的三分之二左右,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被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事实表明原告已经缺乏履约能力,并丧失商业信誉。
8、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待核实,对关联性原告所提出的项目都不在双方争议范围内;填料这一项价值1260万元,是等到所有设备调试好、安装完成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污水厂的生产线的水可以流动起来相关期间才将填料填入;仪表也是需要电气自控设备调试完成后再将相关的仪表安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龙口市水务局与被告威立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2018年7月27日),用于证明:
1、原告证据《合作合同》第一条记载中澳公司负责采购的设备范围“详见双方代表签字清单为准”,原告却没有提交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清单。原告主张按照《采购合同》所附采购报价表,但审阅《采购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可知,中澳公司负责的部分(也即清单中明确列为由其关联方神通公司提供的部分3.1、3.2.2、3.2.3)总金额为3491437.6元(根据采购合同中最后一页扣减5.25%折扣后为3308137.13元),远远不是中澳公司所主张的近1100万元。
2、中标金额是在报价金额5275万元基础上打折5.25%,因此形成中标金额4998万元。因此,原告中澳公司主张的所有款项均应同比例下调。在合同中的最后一页中也明确标注最终报价与原投表报价同比例下浮。
3、中澳公司对合同的解读主张(1600万不含设备款且设备款高达1100万)完全违反常理:(1)其主张纯收益1600万一项,就占采购合同总价格4998万的三分之一,已经明显偏离正常商业操作,不具有商业合理性。(2)中澳公司在1600万外还主张高达1100万设备款,共计2700万元,占采购合同总价高达54%,这一比例与双方在项目中承担的角色和义务显然失衡,违反商业常识。(3)中澳公司主张在收取1600万后还有权额外向威立雅公司分期收取设备款,这就意味着在威立雅公司虽然从业主收到了20%的预付款1000万元左右,却要全部支付给中澳公司,以及还要再垫付现金流,已经出现600万现金流占用的情形下,还进一步要求威立雅公司对其垫付款项,按照原告主张又是220万元,中澳公司这种主张明显偏离通常商业操作,完全不合常理。补充一点:这个项目使用的是被告的技术,这也导致设备的主体部分以及主要的技术服务均由被告承担,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认为主要的义务由被告承担的前提之下由中澳公司获取54%的利益,这个比例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4、按照采购合同交货的供期是有约定的,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将全部的设备供货到位,原告迟迟不能将其负责的部分供货到位,已经严重迟滞工期,对威立雅完成业主进度要求带来极大的影响和损失。
二、中澳公司向威立雅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回复函》(2018年11月19日),用于证明:
1、原告中澳公司发来的邮件附件《回复函》中载明:“我公司的供货范围为与业主合同中的清单3.1(电气)、3.2(自控)、3.4(电缆及电缆桥架)三部分,服务费合同总价为1600万,其中包含设备款4328497元。”
2、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中澳公司已明确提出并且清晰地表述1600万包含设备价款,中澳公司现在诉讼中将《合作合同》第一条解读为有权从威立雅收取1600万服务费另行收取设备价款不能成立。
3、中澳公司当时确认由其负责采购的设备范围仅限于《采购合同》所附件清单中3.1(电气)、3.2(自控)、3.4(电缆及电缆桥架)三部分,1098万中除此以外的其他设备全部没有涉及。可见中澳公司主张其负责采购的设备高达1098万元也偏离《合作合同》的原义。
4、这也是为什么原告主张的1098万清单中除3.1、3.2、3.4以外的设备已经全部到现场(详见下述证据13-15),中澳公司在此过程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5、中澳公司主张的设备款为4328497元,相当于《采购合同》清单中相应设备下调5.25%的价格(原清单价格约456万元),这也证明其认可其收取的款项应当按照《采购合同》所约定等比例下调5.25%。
三、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注册信息页(2019年8月7日)。
四、中澳公司工商档案节录(股东信息)(2019年6月25日)。
五、中澳公司股东王言文与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瀚雪的《结婚证》(1987年11月2日)。
六、中澳公司股东王言文与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瀚雪的《户口登记簿》(2006年11月8日)。
结合证据三、四、五、六,用于证明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与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均由王言文、王瀚雪夫妇控制。
七、龙口市水务局向威立雅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招标文件(节录)(2018年5月28日)。
八、龙口市水务局招标代理公司向威立雅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招标文件(节录)(2018年6月15日)。
九、龙口市水务局招标文件稿(节录)(2018年7月13日)。
十、威立雅公司向中澳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报价汇总表(节录)(2018年6月26日)。
结合证据七、八、九、十,用于证明对《合作合同》第一条的合理解读是中澳公司所主张的全部款项均应按照业主要求等比例下调约5.25%。具体如下:
1、涉案污水厂项目的整个招标过程中,2018年5月28日起,直至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前,包括2018年6月26日,威立雅公司与中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报价清单进行讨论,包括2018年7月13日案涉污水厂项目业主龙口水务局向威立雅公司多次发送《邀请报价函》等邀标文件,项目预算均确定为约人民币5300万。
2、由此可知,《合作合同》签订日当时,无论中澳公司主张的1600万元包括或者不包括应由中澳公司提供的设备,其均是以中澳公司告知涉案污水厂项目总价约人民币5300万为基础的。
3、结合证据1可知,2018年7月,业主龙口水务局在最终《采购合同》签订前提出要求将合同总价降至约5000万,即要求就整个合同获取约5.25%的价格折扣。《采购合同》最后一页也明确记载“最终结算价按最终报价与原投标报价同比例下浮”。
4、由此,即使按照《合作合同》,威立雅公司向中澳公司支付的该1600万元也应该同比下降,下调为1516万。这1516万中所包含的由中澳公司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亦应在价格清单所列价格基础上进行下调,调整后约为人民币330万。
十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9)沪东证经字第12224号公证书(2019年8月22日),用于证明:系证据二公证书,证明对象同证据二。
十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9)沪东证经字第12504号公证书(2019年8月26日),用于证明:系证据七、八、十公证书,证明对象同证据七、八、十。
十三、涉案龙口污水厂项目安装现场照片(2019年8月9日),用于证明:
1、第1-4张照片:MBBR生物池已经安装完毕。
2、第5-8张照片:Actiflo高速沉淀池已经安装完毕。
3、第9张:中澳公司主张由其供货的电气设备间空无一物,工人无可供安装之设备。由此可知,中澳公司已严重违约和拖延项目延迟,给威立雅造成经济和声誉上的损失。
十四、涉案龙口市污水厂项目《设备(材料)到货检查、移交单》,共计29张(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
十五、涉案龙口项目设备签收单跟踪表。
结合证据十四及证据十五,对照证据一,用于证明:中澳公司主张的折前货值1098万共计29项设备中,除去《采购合同》清单中3.1、3.2、3.4项下20项设备(折前货值约456万)外,其余所有设备(折前货值约637万)均已现场交付完毕(价值4.2万元的备品备件一项需待项目竣工启动运转后交付业主),中澳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
十六、烟台市政府采购网涉案污水厂工程建设安装单位中标公告,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安装单位为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十七、龙口市政府采购网涉案污水厂工程监理单位中标公告及监理单位与业主龙口市水务局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节录、2018年9月20日),用于证明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监理团队成员之一是威立雅交货单上签字人于波。
十八、被告公司持有的2017年6月7日《龙口污水厂报价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持有的2017年6月7日的报价清单上只有龙口市水务局和被告的盖章,不存在原告的任何批注和盖章,与原告的证据三价格清单完全相反,因此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陈述的形成经过也无法认可。
十九、被告公司高级电气自控经理季明三次赴龙口污水厂现场检验,做出的《关于龙口污水厂现场中澳公司供货设备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1、原告公司交货数量与其提供的《送货清单》不符,原告未实际交付设备占原告主张金额中近40万元;2、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项目要求的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占原告主张金额中近250万元,而且原告在整改工程中使设备质量问题进一步恶化。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对被告与龙口市水务局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是2017年5月23日的合作合同及2017年6月7日的龙口污水报价清单。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全是被告自己单方意思表示,是其想当然的,是其自行所做的解读,其做的解读不成立,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也不成立。
2、对证据二即2018年11月19日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孙文江发给被告的邮件有异议,孙文江系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在回复函明确载明“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孙文江”,孙文江仅有权答复关于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所供货部分的有关技术问题,孙文江目前对回复函的第7-10项内容做出任何答复,其所做出的第7-10项内容的答复是无效的。其未参与原、被告双方关于龙口污水厂项目的谈判、协商,合同的签订及后续的履行事宜,孙文江无权答复服务费1600万元中是否包含设备款,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很明确的看出前期费用是1600万元,由原告所采购的设备不能叫做前期费用,也不能包含在前期费用中。
3、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证据目的。
4、对证据七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双方的纠纷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通过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7日的《龙口污水厂报价清单》可看出经过龙口市水务局和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原投标报价为54556512元,而被告的最终报价为52750000元,以此计算最终报价与原投标报价同比例下浮为3.3%[(54556512-52750000)÷54556512],其实被告与龙口市水务局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与按最终报价(52750000元)与原投标报价(54556512元)同比例下浮根本不相关联,无任何实际意义。若约定最终结算价按最终中标价(49980625元)与最终报价(52750000元)同比例下浮才是被告所表达的有5.5%的折扣,但不管龙口市水务局与被告是如何约定的结算,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前期费用就是固定价1600万元,原告才采用的设备款应当单独计算,计算的依据是双方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名称,支付设备款的依据是被告与龙口市水务局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报价表中的价格,是不应当考虑折扣的。至于被告与龙口市水务局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将合同总价降至49980625元,那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
5、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不予采信。
6、对证据十六、十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八有异议,当时被告持有一份原告做了批注和加盖公章的价格清单,被告拒不交出并不代表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6月7日的报价清单不存在。
7、对证据十九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全是其一面之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无任何关联,原告仅主张设备的预付款,并未主张全部的合同价款,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合格,不应当是本案审判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2016年得知龙口市水务局要对龙口污水厂的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联系被告,双方同意利用被告专利技术意对该项目进行投标。2017年5月23日,原告中澳公司(甲方)与被告威立雅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根据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甲方已投入了前期资金费用、人力及物力的龙口第一污水厂同时也叫龙口污水厂,现状规模2万m3/d设备工艺改造;新建2万m3/d生物处理工艺,并对上述4万m3/d进行深度处理,经过甲方的努力业主已选用了乙方技术。现已到项目招标的时候,乙方委托一家作为项目的投标方参与投标,如果中标,乙方负责甲方前期费用壹仟陆佰万元整(含设计费)甲方开具服务费发票。当业主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电气自动化、电缆、监控、鼓风机(陕西胜唐产)、不锈钢设备由甲方负责采购,价格按清单价格分配,详见双方代表签字清单为准。以上设备(按业主与乙方委托总包签订的合同背靠背方式付款)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乙方让总包方与甲方签订分包合同,乙方必须是本合同的担保方)二、乙方无论用什么方式或什么单位及哪个人只要是该项目乙方供给业主无论供货数量多少,本合同均成立,乙方就应对此合同承担全额付款义务(如果合同有所变更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三、甲方不干预乙方委托哪个企业作为合作方。四、……五、除非有新的合同代替本合同,否则本合同终身有效。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双方如有违约由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解决。七、如乙方无论因何原因没有参与该项目,则本合同无效。原告方王言文、被告方丁明亮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章。
2017年6月7日,在龙口污水项目工程招投标之前,龙口市水务局与被告经协商确定该项目工程所有设备报价情况,双方制作一份《龙口污水厂报价清单》,清单中设备合计款项为54556512元,龙口市水务局与被告威立雅公司均在清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7月27日,被告中标龙口市污水厂提标改造及一期扩建工程及配套设备项目,被告威立雅公司(乙方)与龙口市水务局(甲方)签订一份《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49980625元,付款方式:(1)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2)设备运至现场,甲方在60天内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0%的付款;……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并生效后4个月交货至项目现场,根据施工进度供货,……。协议附件被告2018年7月13日制作的《单一来源采购报价表》,该报价表列明了货物及部件名称、型号规格及主要技术参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单项价及生产厂、品牌、产地等,报价表中第三大项电气自控仪表系统中的3.1电气、3.2自控、3.4电缆和电缆桥架项下设备价款为4568263.28元,其中生产厂由神通电气配套的3.1电气、3.2.2生物池、3.2.3高效沉淀池、化学药剂等部分设备价款为3491437.6元。报价表合计总价款为52750000元。最后一页注:最终结算价按最终报价与原投标报价同比例下浮。
2018年8月23日,龙口市水务局按照采购合同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49980625元的20%预付款9996100元。
2018年11月19日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文江向被告出具一份《回复函》,《回复函》中载明:“根据2018.11.07贵公司所发邮件,现对所提问题予以以下答复:1、高压配电柜、主低压配电柜以设计院和业主签字图纸为准。2、VWT工艺内电气自控仪表设计与供货不包含仪表,谈判过程中没有涉及仪表部分,仪表不属于生产类产品,在谈判过程中我方也未涉及到仪表部分。3、……7、我公司的供货范围为与业主合同中的清单3.1(电气)、3.2(自控)、3.4(电缆及电缆桥架)三部分,服务费合同总价为1600万,其中包含设备款4328497元。……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孙文江2018年11月19日。”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律师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威立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向中澳公司支付所欠的1600万元的服务费用并支付其所负责采购项目的20%预付款。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上午11:13签收该邮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将采购报价表中3.1项下的设备高压柜12台、低压柜9台等其它配件及说明书、合格证交付给龙口市水务局,由龙口市水务局分管项目副局长曲进海、施工单位邹志明、项目监理于波分别签字接收。2、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6日前后将采购报价表中3.1、3.2、3.4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给龙口市水务局,龙口市水务局及分管项目副局长曲进海分别在送货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交货数量与其提供的送货清单不符,且设备存在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项目要求的质量问题,申请本院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主张的上述送货数量有龙口市水务局及相关人员接收确认;二是被告提出的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原告中澳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5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王瀚雪,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股东王一帆、王瀚雪、王言文,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市政基础设施、自来水及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投资等。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7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王瀚雪,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股东王瀚雪,经营范围:配电柜、封闭母线、电缆桥架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的销售、软件开发、设计及咨询服务。王瀚雪和王言文系夫妻,二人于198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前期费用16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原告针对该项诉请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018年7月27日被告与龙口市水务局签订的《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丁明亮于2019年6月从公司离职,其未获得被告授权签署该合同,也未查到签订该合同的用章记录,但不申请对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在被告明确表示对公章不申请鉴定且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合同》系虚假合同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该《合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告针对龙口污水厂提标改造及扩建、配套项目已投入前期资金费用和人力、物力,经原告的努力业主已选用了被告技术,如果被告中标,被告负责原告前期费用1600万元,当业主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上述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合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按规定中标,且与龙口市水务局签订《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即原告已经促成采购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与龙口市水务局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按照《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前期费用160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付,系违约行为,除应支付原告前期费用外,还应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开具服务费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的问题。
《合作合同》第一条除了约定原告前期费用外,还约定了龙口污水厂改造项目部分设备采购事项,电气自动化、电缆、监控等由原告负责采购,价格按清单价格分配,以双方代表签字清单为准,按业主与被告委托总包签订的合同背靠背方式付款。截止2019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所附《单一来源采购报价表》中的3.1、3.2、3.4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给龙口市水务局,按照该报价表约定的单价计算上述设备价款为4568263.28元。因为被告最终中标价格金额为49980625元,较报价表中原投标价格5275万元减少5.25%,按照公平原则,原告所采购的设备也应随之扣减5.25%,扣减后的价款为4328429.46元。现龙口市水务局于2018年8月23日按照采购合同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49980625元的20%预付款9996100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应当按照相同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预付款865685.89元,因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23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律师函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被告在庭审中抗辩:一、2018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函》确认《合作合同》项下1600万元中包含设备款,原告应受该《回复函》拘束,无权在1600万元费用外主张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回复函》的发件人孙文江系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孙文江仅有权答复关于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所供货部分的技术问题,对其他内容的答复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中澳公司与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法人公司,涉案上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只是按照原告要求向龙口污水厂供货,孙文江作为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原告未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原告履行《合作合同》相关内容,被告以孙文江所做出《回复函》的答复内容来抗辩前期服务费中是否包含设备款及发票的开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现场提供的设备严重逾期、内容与其送货清单不符,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原告存在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设备款。本案原告已根据采购报价表将其中3.1、3.2、3.4项下设备全部交付业主龙口市水务局,龙口市水务局接收后盖章签字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设备严重逾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其公司高级电气自控经理季明做出的《关于龙口污水厂现场中澳公司供货设备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全部否认的前提下,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的规定,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服务费用1600万元;被告同时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付给原告。
二、被告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设备预付价款865685.89元;同时被告以865685.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82元,原告负担6702元、被告负担130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守都
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
人民陪审员 赵堂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