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8号4号楼1座2202A室及2座2201室。
法定代表人:特里·让,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火炬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瀚雪,董事长。
上诉人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民初18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烟台市牟平区不属于根据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定连接点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合同》第六条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烟台市牟平区法院管辖,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原审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以其注册登记地作为住所地。这一规则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辖终235号裁定在内的司法案例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中澳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一直在烟台市高新区,且从未变更登记为烟台市牟平区地址。因此,烟台市牟平区不构成原告住所地,不属于可以约定管辖的连接点。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公司的住所地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公司以其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地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可以在登记注册地之外实际经营,但主张其另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须先行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第485页明确认为:“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235号)中明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虽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注册地之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应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山东高院在该案中确认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注册地为济南高新区崇华路889号,且该公司也未提供其变更登记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作为该注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经威立雅公司查询,并经当庭获得中澳公司代理人承认,中澳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烟台市高新区火炬大道213号。中澳公司从未将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的地址变更登记为该公司住所。中澳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显示的签署日期2017年5月23日期间,中澳公司的登记住所也在烟台市高新区。
据此,本案中澳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高新区火炬大道213号。烟台市牟平区不能认定为原告住所地。
二、即使不考虑烟台市牟平区地址未登记为住所地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实际上属于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同样不能将烟台市牟平区认定为原告住所地,进而不属于法定可以约定管辖的连接点。
(一)被上诉人中澳公司提交的照片与现场勘察实际情况不符。该地址一楼背景墙已经从“中澳投资有限公司”更换为“弘程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一楼门口上方亦悬挂“哈喽右脑”字样,与中澳公司均无任何关联。经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对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现场勘察,该地址一楼门口悬挂“哈喽右脑”字样,一楼进门背景墙为“弘程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严重不符,背景墙并非显示为“中澳投资有限公司”。经査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述机构,包括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与原告中澳公司、以及王言文、王瀚雪等人均无任何关联关系。经现场勘查,中澳公司展示的在二楼的三间办公室陈设极为简单,人员极少,尤其是三间办公室中“工程部”内坐着的几位工作人员,均低头玩手机,虽然面前摆放电脑,但均未开机操作,显然是临时召集,与中澳公司主张的其有能力承担龙口水务局总价5000万元改造工程中约三分之一金额的服务及设备提供义务不相匹配。
据此,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高度存疑,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地址实际办公。
(二)原告提交的公司三股东亲属关系、并持有宁海大街719号产权证的证据,无法证明中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办公场所就在该处。原告中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在宁海大街719。
?中澳公司的工商信息股东为王瀚雪、王一帆、王言文三人。
?王言文与王瀚雪的结婚证。
?王言文的户口簿,显示地址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附1号。
?王言文的牟房私字第02225号《房屋所有权证》。
?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言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门牌号码老号为:牟平区宁海大街38号,现新号为: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为同一地址。
威立雅对此不予认可,中澳公司股东的房产、亲属关系等情况,与中澳公司无关,三股东生活居住于此,不等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就一定在同一地址。甚至都无法证明中澳公司在此地办公,就更无法证明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二楼现场挂牌处同时存在好几家公司法人,其中神通建安有限公司、华通开关设备电力公司与中澳公司、王言文、王瀚雪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无法确认现场办公室属于中澳公司而非其他公司经营和使用。该地址二楼共有三间办公室,分别悬挂“工程部”、“办公室”、“财务部”字样。在勘查现场,王言文声称都属于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但是门口走廊上挂牌公司共四家,无法确定三间办公室是否属于中澳投资有限公司。
对此,王言文进一步声称所有挂牌公司都是其下属关联公司,但经原告查询,其中两家公司均与原告中澳公司、王言文、王瀚雪无关联关系,具体如下:1、烟台神通建安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法定代表人为隋枢英,股东为隋枢英(60%)和XX(40%),与王言文、王瀚雪均无关联关系。2、华通开关设备电力公司:查无此公司,但查询到“威海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及“威海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为王树贵,其股东为威海市恒宇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言文、王瀚雪均无关联关系。
综上,该地址不可能是中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无法认定中澳公司是否确实在该地址办公。
(四)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实际办公,也只能认定该地址为原告办公场所之一,仍然不足以认定为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原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原告公司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该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包括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总则理解和适用》第485页明确指出:“法人的住所,系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指法人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点,不同于法人的场所。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既包括法人机关所在地,也包括法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只有一个,而法人的场所,包括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则可以有多个”。据此,“原告的办公场所”最多只是法人的多个场所中的一个,并非其住所。即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实际办公,该地址也不构成原告住所地,进而不属于法定可以约定管辖的连接点。
三、本案争议内容为1600万元的服务费和设备款,牟平区与该争议内容不存在任何其他实际联系。本案中,除原告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约定管辖的法定连接点亦均不在烟台市牟平区,尤其是,在烟台市牟平区不构成原告住所地、也不属于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前提下,即使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实际办公,也不应据此认定烟台市牟平区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否则将彻底架空法律关于原告住所地的确定规则,违反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对双方的纠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虽然被上诉人的注册地是烟台高新区,但实际办公地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该办公楼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瀚雪及其丈夫也就是总经理王言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王言文名下,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工商信息、法定代表人王瀚雪与经理王言文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土地证为证。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是在牟平即上述办公楼内签订的,有上诉人的经理王艳伶与被上诉人的经理王言文之间的通话可证实,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董事丁明亮、王艳伶均在场,且合同上上诉人一方的签字也是丁明亮。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及被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址均在烟台市牟平区,牟平区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3月13日王言文与王艳伶的电话录音、办公楼及工作人员办公的照片能够证明。且一审法院在举行听证的当天到被上诉人的办公现场查看,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属实。双方的《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双方如有违约由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解决”,故牟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以山东省高院(2018)鲁民辖终235号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来佐证本案关于管辖权的受理法院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该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与本案双方间的事实无任何直接关联。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属于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了,一审法院也现场查看了被上诉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办公场所就是烟台市牟平区。
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仅包括已经列明的5个地点的法院,还包括这5个地点以外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涉案《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双方如有违约由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解决”,在被上诉人即原告的住所地不在烟台市牟平区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无需纠结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只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双方的管辖协议即为有效。
在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原审法院主审法官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赴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被上诉人主张此地为其实际经营地址)查看,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在大院门口挂有被上诉人的牌子、在院内二楼办公区亦有被上诉人的牌子、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据此即可认定该地为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进而可以认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双方在《合作合同》约定的“本合同双方如有违约由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