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3号楼6层601内705、706、708、709、710、711、712、715室。
法定代表人:纳乐达(NOGUEIRADANIE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瀚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文,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133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31371.7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审判决第9至第10页中,依据(2019)鲁061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50号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作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金额、上诉人应付款项比例等问题,却完全推翻了1850号判决对于“背靠背方式付款”的认定与适用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作合同》中对设备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即“以上设备(按业主与乙方委托总包签订的合同背靠背方式付款)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在1850号判决第22页中,就上诉人应如何支付被上诉人款项问题作出了如下论述与认定:“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应当按照相同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预付款865685.89元,因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由此可见,1850号判决认定《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方式付款”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项的前提是上诉人已收到了业主方的付款。正是基于此,1850号判决才认定了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比例。然而,本案一审判决完全否定1850号判决中关于“背靠背方式付款”的认定问题,错误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背靠背方式付款未做出详细解释或具体约定,在法律层面也无背靠背方式付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在生效判决对“背靠背方式付款”进行明确认定,且已适用于案涉预付款支付的情形下,有选择地适用1850号判决,仅采信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却完全无视1850号判决对“背靠背方式付款”的认定与适用部分,枉顾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固执地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未能给予任何法律上的说明。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设备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依据业主方的单方陈述即认可业主方未付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亦是本案的重大错误之一。业主方虽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和质量予以接收确认,系因被上诉人谎称为Veoia“其他项目投标之用”,业主方并不知晓其真实意图。事实上,在其与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多次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配电设备存在数量不足和质量缺陷等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上诉人合同款项。根据业主方的主张,上诉人不得不就被上诉人应供未供的电缆、配电设备与其他供应商另行签订采购订单,因被上诉人原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185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金额,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发生了变化,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设备款的基础,亦已发生了变化。综上,依据《合作合同》及185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设备款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上诉人上诉的第一条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是一种约定不明确的结算方式,法律层面并无背靠背付款方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案涉设备在2020年1月16日就经业主全部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在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在业主方收到设备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且上诉人与业主方龙口市水务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亦约定,当调试合格后,龙口市水务局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00%的工程款,龙口市水务局已具备全部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不去积极争取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催要工程款,不能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龙口市水务局未向上诉人付款的原因,经被上诉人落实是因上诉人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及工程逾期完工,而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己过了质量保证期。本案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被拒收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的。二、上诉人上诉的第二条理由不成立,185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金额,也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的基础,并不像上诉人所称的发生了变化。2021年10月30日龙口市水务局出具的拨款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明确载明龙口市水务局与上诉人未结算的原因是因其他公司提供的80多万元工程款事宜如何处理还在协商当中的导致上诉人与龙口市水务局的其他款项也未能解决,上诉人与龙口市水务局之间的纠纷不能妨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条件是成就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3462743.57元,同时以3462743.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得知龙口市水务局要对龙口污水厂的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时联系了被告,双方协商利用被告专利技术意对该项目进行投标。2017年5月23日,中澳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根据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甲方已投入了前期资金费用、人力及物力的龙口第一污水厂同时也叫龙口污水厂,......经过甲方的努力业主已选用了乙方技术。现已到项目招标的时候,乙方委托一家作为项目的投标方参与投标,如果中标,乙方负责甲方前期费用1600万元(含设计费),甲方开具服务费发票,在业主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电气自动化、电缆、监控、鼓风机(陕西胜唐产)、不锈钢设备由甲方负责采购,价格按清单价格分配,详见双方代表签字清单为准。以上设备(按业主与乙方委托总包签订的合同背靠背方式付款)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乙方无论用什么方式或什么单位及哪个人只要是该项目乙方供给业主无论供货数量多少,本合同均成立,乙方就应对此合同承担全额付款义务(如果合同有所变更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三、甲方不干预乙方委托哪个企业作为合作方。......五、除非有新的合同代替本合同,否则本合同终身有效。.......原告方王言文、被告方丁明亮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2018年7月27日,被告中标龙口市污水厂提标改造及一期扩建工程及配套设备项目,被告***公司(乙方)与龙口市水务局(甲方)签订一份《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49980625元......6、付款方式:(1)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2)设备运至现场,甲方在60天内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0%的付款;(3)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在6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4)调试出水合格,甲方在6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0%的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量保证期结束。7、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并生效后4个月交货至项目现场,根据施工进度供货。协议附件为被告2018年7月13日制作的《单一来源采购报价表》,该报价表列明了货物及部件名称、型号规格及主要技术参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单项价及生产厂家、品牌、产地等,报价表中第三大项电气自控仪表系统中的3.1电气、3.2自控、3.4电缆和电缆桥架项下设备价款为4568263.28元,其中生产厂由神通电气配套的3.1电气、3.2.2生物池、3.2.3高效沉淀池、化学药剂等部分设备价款为3491437.6元。报价表合计总价款为52750000元。最后一页注:最终结算价按最终报价与原投标报价同比例下浮。2018年8月23日,龙口市水务局按照采购合同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49980625元的20%预付款99961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及设备预付款,原告方委托律师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公司负责山东区域的工作人员王艳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向中澳公司支付所欠的1600万元的服务费用并支付其所负责采购项目的20%预付款。该函件被签收,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600万元及利息、支付20%的设备预付款2196198.2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28目将上述采购报价表中3.1项下的设备高压柜12台、低压柜9台等其它配件及说明书、合格证交付给龙口市水务局,由龙口市水务局分管项目副局长曲进海、施工单位邹志明、项目监理于波分别签字接收;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6。前后将采购报价表中3.1、3.2、3.4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给龙口市水务局,龙口市水务局及分管项目副局长曲进海分别在送货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庭审中,对于原告发给王艳伶的《律师函》,被告认可已收到,但认为这是原、被告在中标后产生异议所形成的律师函,只是原告的单方表述,被告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鲁061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于2018年7月27日与龙口市水务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1600万元,逾期不付构成违约;截止2019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所附《单一来源采购报价表》中的3.1、3.2、3.4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给龙口市水务局,按照该报价表约定的单价计算上述设备价款为4568263.28元。因为被告最终中标价格金额为49980625元,较报价表中原投标价格5275万元减少5.25%,按照公平原则,原告所采购的设备也应随之扣减5.25%,扣减后的设备价款为4328429.46元。龙口市水务局于2018年8月23日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49980625元的20%预付款9996100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应当按照相同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预付款。因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23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判决:一、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澳公司服务费用16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澳公司设备预付价款865685.89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对于原告其余的80%的设备货款3462743.57元,被告一直未付。2020年1月17日,龙口市水务局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山东省龙口市第一污水厂竣工验收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龙口市第一污水厂扩建、改造项目中,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在***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分包的电气自动化设备(烟台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生产)于2020年1月16日送电调试全部合格。从即日起转入售后服务,如今后需要维修或出现质量问题与***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无关,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对我方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律师于2020年11月14日向被告负责山东区域的工作人员王艳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向原告结清其余设备款,如继续拖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将采取法律措施。收件人名称书写为“***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王艳伶收”,备注注明“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催款函”,但该函件被拒收退回。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货款3462743.57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间采用的是“按业主与乙方委托总包签订的合同背靠背方式”付款,而目前涉案业主方龙口市水务局至今共付给被告合同款项24990306.25元(含预付款在内),仅付到了双方总业务款项的49%,未付款原因是龙口市水务局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数量短缺、质量缺陷等问题,且龙口方与被告间的合同结算具体金额至今尚不明确。原告则主张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是一种约定不明确的结算方式,法律层面并无背靠背付款方式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案涉设备在2020年1月16日就经业主方全部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在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在业主方收到设备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与业主方龙口市水务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亦约定,当调试合格后,龙口市水务局就应当向被告支付100%的工程款,龙口市水务局已具备全部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不去积极争取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催要工程款,不能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龙口市水务局未向被告付款的原因,经原告落实是因被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及工程逾期完工,而原告所供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过了质量保证期。本案原告在2020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拒收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顼,原告的请求是应当得到支持的,若被告20年不向龙口市水务局主张权利,难道原告就要一直等到20年后吗?原告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一份龙口市水务局于2021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一期扩建工程Hybas-MBBR、Actifio沉淀池及配套设备项目拨款情况说明》,内容如下:“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一期扩建工程Hybas-MBBRACtifio沉淀池及配套设备项目合同总额4998.0625万元,截止目前我方已向***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2998.840625万元。余下资金因施工过程中,***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当时有80多万元的配套货物未提供到现场,为了赶进度,由其他公司提供。对此,我方与***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因该80多万元的工程款事宜如何处理还在协商当中,暂未支付,协商解决后再支付。”。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1、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2、截止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业主方龙口市水务局共计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4990306.25元,龙口市水务局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4998100元,那么,现业主方共计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9988406.25元,但该付款金额亦仅是业主方应付合同总额的一小部分,至此,业主方并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合同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3、该证据中业主方关于未付款项原因的描述,系其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事实上,关于存在争议金额的配套货物,大部分均因原告所供应的电气部分设备存在数量短缺、质量瑕疵所造成的。此外,业主方此部分描述,恰恰证明了业主方与被告之间的合同金额尚无法确定这一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金额亦尚无法确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亦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业主方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设备总价款为4328429.4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865685.89元,剩余货款3462743.57元被告至今未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货款3462743.57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主张因其与业主方合同结算金额至今不确定且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问题导致业主方未付清货款,以此作为拒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但从原告提供的业主方出具的验收证明及情况说明来看,原告所供设备已于2020年1月16日送电调试全部合格且投入使用,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总金额49980625元亦是确定的,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9988406.25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亦不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以上抗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了“以上设备(按业主与乙方委托总包签订的合同背靠背方式付款)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但对“背靠背方式付款”并未做出详细解释或具体约定,在法律层面也无背靠背付款方式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供设备已于2020年1月16日经业主方调试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20年11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但被拒收,在被告已收到业主支付合同款项60%的情况下,被告除因履行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了20%预付款外,仍然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所供设备款额仅占被告与业主所签采购合同金额的不足十分之一,且从业主方出具的相关证据看,业主方至今未付清款项亦是由于被告供货原因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方至今未向被告付清合同款项系由于被告供货原因或被告怠于行使对业主方的相关权利造成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其余货款3462743.57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给10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货款3462743.57元,并以346274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设备款3462743.57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完毕,后经业已生效的(2019)鲁061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采购的设备价款为4328429.46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预付款865685.89元,未付3462743.57元。上述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业主方出具的验收证明及情况说明来看,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已于2020年1月16日送电调试全部合格且投入使用,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总金额49980625元予以确定,业主方已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29988406.25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不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证明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其主张业主方未付清款项系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合同》虽约定了“以上设备(按业主与乙方委托总包签订的合同背靠背方式付款)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但合同对“背靠背方式付款”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未以其他形式另行补充约定付款方式或就付款方式作出解释,且在法律层面也无背靠背付款方式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不明确。上诉人主张合同中“背靠背方式付款”即为上诉人收到业主方的付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但上诉人在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合同款项60%的情况下,并未主动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被上诉人系通过诉讼取得20%的预付款,上诉人并未按照其主张的付款方式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方式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看,对于业主方支付60%合同款后未继续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负有积极向业主方主张设备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义务向业主方主张支付剩余合同款,其无权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设备款。上诉人主张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方式付款”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项的前提是上诉人已收到业主方的合同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函行使债权人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3462743.57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2元,由上诉人***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怀育
审判员 李春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