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76号
申请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街道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唐国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哲,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乐达(NOGUEIRA DANIE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威立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辉华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082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金辉华公司与北京威立雅公司《海口市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核心工艺包》合同(以下简称《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了(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082号裁决书。金辉华公司认为,涉案《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系无效合同,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贸仲以无效合同中的价格为基础作出的裁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有三点:
1.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威立雅公司)强迫金辉华公司与北京威立雅公司签订《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涉嫌刑事犯罪行为,违背了金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8年8月27日,金辉华公司中标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的海口市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但海口威立雅公司要求金辉华公司必须和北京威立雅公司签订《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否则海口威立雅公司不会与金辉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由于《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且高出中标合同约1450万。商事主体商事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盈利。显然,签订《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根本不是金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金辉华公司不答应签署《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情况下,一方面,海口威立雅公司故意拖延签订中标合同的期限,导致中标合同迟迟无法签订;另一方面,海口威立雅公司向金辉华公司作出承诺,其会通过其他方式向金辉华公司弥补中标合同与《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之间的差价。迫于无奈,金辉华公司不得不签订《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
事实上,海口威立雅公司也通过上调数十倍滤料价格的方式(中标合同中的单价为248.19元/m3,补充协议中的价格2593元/m3),向金辉华公司弥补650.6848万元的损失。但是,剩余800余万元的损失,海口威立雅公司迟迟不肯向金辉华公司支付。
由于《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不是金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海口威立雅公司不再履行承诺,向金辉华公司支付剩余差价的前提下,金辉华公司不可能再向北京威立雅公司额外支付任何高于投标文件中所约定的费用,因此导致本案的产生。
2.《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因损害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系无效合同。
海口威立雅公司系国有性质的企业。它的控股股东(51%)是海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又系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00%控股的国有企业。因此,海口威立雅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的事实清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迫于无奈所签订虚假的《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不仅使金辉华公司陷入诉讼、巨额资产被查封、相关工作进展缓慢,还导致国有企业海口威立雅公司额外多支出了人民币650.6848万元,这严重损害国有控股企业的合法利益。《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因损害海口威立雅公司、海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合法利益,系无效合同。
3.《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因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系无效合同。
海口威立雅公司与北京威立雅公司系关联公司,均是法国威立雅水务投资组建的公司,两者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海口威立雅公司与金辉华公司之间存在中标合同,其中涉及所需货物的品质及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与中标合同、投标文件所约定的价格不一致,应当以中标合同、投标文件的内容为准。
综上,《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系无效合同,贸仲依据该无效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二、仲裁程序违法
金辉华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委托付款协议》证实北京威立雅公司的供货合同远高于市场价格。就同类产品、货物,海南熠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售价仅为人民币7 543 815元,远远低于《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所对应的价格。这恰恰证实了金辉华公司与北京威立雅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金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北京威立雅公司的供货名称、种类、部分设备的数量与涉案《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所罗列的名称、种类、数量存在极大的差异。贸仲应当以中标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所使用的货物的合理市场价值,或聘请第三方中立机构,对涉案设备等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核算,以便确定所使用货物的合理市场价值。但贸仲并未依法予以评估、鉴定、核算,仅以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为由而申请理由不充分就剥夺了金辉华公司申请鉴定的合法权利,对真实的中标合同不予理会,对同样购货设备的采购合同不予参考,不对无效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在裁决书中,仲裁庭直接以无效合同中不合理的高价来确定货款,以无效合同的内容作为裁决的主要依据,程序显然违法。
威立雅公司称,一、本案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1.本案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问题
首先,海口威立雅公司与北京威立雅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股东并没有任何的重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其次,金辉华公司所叙述的受到强迫签订合同的陈述,完全是虚构事实。金辉华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企业,拥有比较完备的公司架构和法务部门。如果金辉华公司在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应该会有足够的法律意识知晓受胁迫的合同该不该签订,即便是在危急情况下受胁迫签订了合同,也应该知道在受胁迫的第一时间内,及时报警来予以还原受胁迫的事实。但金辉华公司不但未从事前述行为,反而积极履行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
再次,如金辉华公司所述,海口威立雅公司向其做出过口头承诺,承诺内容为海口威立雅公司向金辉华公司弥补差价。金辉华公司基于第三方公司的承诺,认为其能够从中获取利益才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如果金辉华公司认为海口威立雅公司给过其承诺,其应当向海口威立雅公司主张权利。如果金辉华公司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向有经侦或者刑侦报案予以处理。
2.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金辉华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内容,基本上都是海口威立雅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海口威立雅公司与金辉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损害国有利益等。
首先,金辉华公司与海口威立雅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效力问题。金辉华公司可以依据相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向海口威立雅公司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而非在本案中持续的提及。
另外,金辉华公司在抱怨海口威立雅公司的同时,金辉华公司又找了第三方代替了北京威立雅公司,继续与海口威立雅公司合作,而北京威立雅公司在根据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定制完成全部设备后,金辉华公司毫无缘由的要求北京威立雅公司停止供货,这就意味着北京威立雅公司已实际被踢出案涉项目。金辉华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着其所谓的“无效合同”,而在本案中又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无非就是不想支付北京威立雅公司应得的合法款项。
金辉华公司所叙述的涉及的是案件的应付款应如何支付、应以何种标准进行支付的实体性问题,并非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程序性问题,故不属于申请撤销裁决书的法定理由。无论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依据金辉华公司与北京威立雅公司之间不存在强迫签订,金辉华公司与第三人海口威立雅公司存在独立性而非关联公司等实际情况,中标合同与《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本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
二、本案不存在鉴定可行性,仲裁裁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金辉华公司与北京威立雅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案涉合同并不是单纯的设备采购合同,北京威立雅公司要负责的包括但不限于整体项目的设计,现场技术指导与服务(土建设备安装面的复核),设备安装指导、设备调试指导(单机与联动调试及系统集成),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及售后等)等等。而且,在之前金辉华公司与北京威立雅公司之间有过类似的合作,价格跟本案中的价格基本一致。
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价格标准不明确的合同增项问题,所有的价格都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根本不存在鉴定的可行性。即便是金辉华公司单方认为存在所谓的合同价格过高,也仅仅涉及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情况,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贸仲根据北京威立雅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核心工艺包》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
2021年11月22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082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金辉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金辉华公司称案涉合同中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争议裁决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仲裁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金辉华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庭是否准予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系仲裁庭的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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