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立雅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民初1335-1号
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瀚雪,董事长。
被告:***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3号楼6层601内705、706、708、709、710、711、712、715室。
法定代表人:纳乐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中标龙口污水厂项目,原告负责前期费用1600万元,且被告需在与业主签订合同15日内付清;电气自动化、电缆、监控、鼓风机、不锈钢设备等设备由原告负责采购,价格按清单价格分配。2018年7月27日,被告中标龙口污水厂项目,且与龙口市水务局签订了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收到了龙口市水务局支付合同额20%的工程预付款。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1600万元,也不向原告支付20%设备预付款,原告曾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费用及20%设备预付款,牟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下达(2019)鲁061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涉案的设备全部供应完毕。涉案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也已收到龙口市水务局支付的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判决书确认的20%预付款,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462743.57元,并以346274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为烟台市高新区火炬大道213号,且原告在其他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住所地为注册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虽约定双方如有违约,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解决,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既不属于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定连接点之一,亦与涉案争议无实际联系,合作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719号设有公司场所,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双方如有违约由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烟台市牟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水务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功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萌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