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终399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西侧4-79层。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1020日作出第33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3700号决定),宣告握奇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0510105502.1号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6等权利要求无效。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握奇公司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6提起侵权诉讼,原审判决据此支持了握奇公司的侵权指控。但在本案二审期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6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无效。即便握奇公司已经针对第33700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也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应裁定驳回握奇公司的起诉。当然,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6被依法维持有效,握奇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一千八百元,退还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一千八百元,退还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柏勇
审  判  员   刘晓军
审  判  员   苏志甫

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