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明(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白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753688894。
法定代表人: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特别授权),系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跃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明、被告四川明跃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687.86元及从2017年9月28日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副楼装修项目供应水电装饰材料,直至2017年9月27日结束供货,共计供应价值541,687.86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的供货厂家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350,000元、1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181,687.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明跃建司辩称,欠货款181,687.86元是事实,但原告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签订方和实际履行方均是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供货厂家,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我公司的供货方是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也是打给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产品购销清单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得到确认;3、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另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货款的支付;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后,公司将300,000元货款转入原告账号的事实;5、产品供货清单、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四川明跃建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现在存在另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我方认为原告出示的这份合同可能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恰好能证明两份合同实际履行方是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事实不符;证据4中国银行的付款回单载明付款方是被告,收款方是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恰好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农业银行的明细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打款目的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产品供货单都是手写体,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汇总表上的签字是个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被告四川明跃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与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向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两笔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对欠款金额都无异议,从原告方的证据可以看出《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原告和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和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也是向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被调查人说被告与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是事实,被告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以上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虽系复印件,但打款的金额、目的与原告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供货清单上虽无被告的印章,但汇总单上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实际承包人邓再兴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四川明跃建司出示的证据1,其内容与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内容一致,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和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时间在原告出示的合同之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副楼装修项目供应水电装饰材料。为了转款方便,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截至2017年9月27日结束供货,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541,687.86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9年2月3日向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350,000元、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1,687.8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与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系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仅凭其曾与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货款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庭审中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持有的供货清单等证据均证明了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原告,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687.86元的主张成立。对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应截止至2017年10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8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1,687.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7元,保全费1,428元,两项合计3,395元,由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