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0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1栋1单元24楼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753688894。
法定代表人: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白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贵州固达电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687.86元及从2017年9月28日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副楼装修项目供应水电装饰材料。为了转款方便,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截至2017年9月27日结束供货,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541,687.86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9年2月3日向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350,000元、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1,687.8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与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系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仅凭其曾与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货款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庭审中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持有的供货清单等证据均证明了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原告,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687.86元的主张成立。对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应截止至2017年10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8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判决: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1,687.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7日,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实际履行合同的为上诉人与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持有的供货清单等证据均证明了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87.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江万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