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金府财富中心2424-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753688894。
法定代表人:岳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东,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8343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636926M。
法定代表人:卢培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球,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410064205。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琳,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111600500。
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8年受理本案,2018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但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1、本案涉案的合同名为《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固装家具采购合同》,形式上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说,其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错误。因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仅包含买卖合同通常包含的货款、运费等,还包含了现场图纸深化和安装等费用。该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建工承揽合同。2、《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预付款、出货前、货到工地、安装后、质保金等节点支付,也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3、《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第五条交货时间为空白,充分说明双方明确知道需要根据被上诉方的加工情况和工程的进展情况来进一步确定交货时间,因为案涉的工程中途全面停工,被上诉方已经运到工地的半成品尚有很多未拆包装,安装工作也未完成,所以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4、一审判决认定“后被告明跃公司所承包的酒店因发包方原因,从2017年10月停工,被告未将酒店停工的消息通知原告华胜公司”错误,事实上,停工前被上诉人负责现场深化的技术人员和安装工人一直都在现场进行安装工作,在因发包方原因停工后才离开工地,否则工地现场已经到货部分为什么没有安装完,还有被上诉方的未拆封货物?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将使案涉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和安装质量无法验收,安装工作无法完成,严重违背了合同宗旨和目的。6、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099500.00元,但是一审判决的金额超出合同约定近80万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被上诉人华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华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货款1439758.9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5911.78元(按下单货品总额1779558.91元的20%的标准为限计算滞纳金);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的仓储费(从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取走货品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明跃公司(甲方)签订了《固装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牂牁江国际旅游度假村固装木制品家具,甲方所需的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提供,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在合同附件清单中详述;货品暂定总金额为1099500元,乙方产品生产完成,每批次货出货前甲方需支付该批次货货款50%,货发到工地甲方需支付该批次货款85%,产品安装后甲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7%;余下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星期内甲方付清;工程结算按附件中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在未有明确项目单价的,双方先行确认增补项单价;乙方每延期交货1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偿付滞纳金……;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国森在固装家具-深化图纸上签字,后原告华胜公司按图纸进行生产,其中附楼多功能厅、附楼会议室、附楼宴会厅等处,华胜公司已将家具运送并完成安装,所出货的总款为770492.45元,尚有1009066.45元的货品推迟出货;被告明跃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28日分三次打款给原告华胜公司,共计339800元;后被告明跃公司所承包的酒店因发包方原因,从2017年10月停工,被告未将酒店停工的消息通知原告华胜公司;2017年12月23日,华胜公司发函给明跃公司,要求明跃公司对工程的情况作出明确答复,同时对华胜公司的仓储及设计与安装工人的停工进行相应的补偿;2018年5月21日,华胜公司再次发函给明跃公司,将其承包的固装家具工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说明产品积压在仓库,希望明跃公司对该工程作出明确的计划和安排付款,同时给予合理的补偿。
2017年9月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明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胜公司,则权利、义务由华胜公司来享有和承担;对其中附楼多功能厅、附楼会议室、附楼宴会厅等处,华胜公司已将家具运送并完成安装,所出货的总款为770492.4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出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已实际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也未提供依据证实自己的异议,故对此货款予以认可;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华胜公司所生产的未交付的货物及货款,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方确认的图纸生产固装家具,并将部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停工,致使其余家具无法送来安装,这并非原告之过错,且被告在工程停工后,也未及时通知原告暂缓生产家具,且原告所生产的家具均是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图纸来进行生产,换言之,这批家具只适合安装在被告的工程中,原告根据提价清单计算出来的货款,较为合理,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也明确工程结算按照附件中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工程只是暂时停工,待复工后,原告生产的这批家具即可马上送来安装,这也符合原、被告双方订立采购合同的目的,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待被告通知后即可交付安装,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未交付的货物及货款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双方在采购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已送货安装的时间为2017年9月,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额的20%来计算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逾期付款,但其并非无故,而是因工程停工,无法接收家具和请原告来进行安装,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调整,以原告已安装完毕的家具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以此为基数,来计算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图纸生产家具,在交付安装部分家具后,因被告的工程停工,致使无法将生产的家具送来安装,不得不租用仓库来保管家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按每月5000元计算,其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酌情进行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1439758.91元;二、由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86138元;三、由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仓储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6元,由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由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判决认定“其中附楼多功能厅、附楼会议室、附楼宴会厅等处,华胜公司已将家具运送并完成安装”中的“完成安装”无证据证实外,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和一审审理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明跃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华胜公司支付货款,如应支付,支付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审判员通知书》后,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一审根据华胜公司请求进行算账协商的书面申请,给予双方一定时间进行协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2018年受理直至2019年12月20日才送达判决书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其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固装家具采购合同》来看,华胜公司提供的固装家具是根据明跃公司要求的加工数量、款式、质量、标准及图纸等来生产完成,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不当,本院纠正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货款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华胜公司根据上诉人明跃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国森签字确认的固装家具-深化图纸进行本案家具生产,该深化图纸可以视为双方《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实际下单量,华胜公司据此计算得出本案总货款为1779558.91元,明跃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并未汇总结算,但其既不与华胜公司进行汇总结算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货款总金额,故本院对华胜公司计算得出的总货款1779558.91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款“每批次货出货前甲方需支付该批次货货款50%,货发到工地甲方需支付该批次货款85%,产品安装后甲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7%;余下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的约定,本案货款应分段支付,上诉人明跃公司主张按照不同时间节点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华胜公司不分时间节点主张全部未付货款1439758.91元(总货款1779558.91元-已经支付的货款339800元),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华胜公司根据上诉人明跃公司工作人员陈国森、唐贤辉签字确认的销售出库单(送货单)主张已经出货并完成安装的部分家具货款为770492.45元,但该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名称为出库送货单,陈国森、唐贤辉在其上签字的行为,仅可以理解为二人代表明跃公司签收家具,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家具已经完成安装工作,故对于该部分家具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770492.45元×85%=654918.58元。同时,对于华胜公司一审提交生产日报表、照片等证实已经生产出来尚未发货的家具为1009066.45元,明跃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部分家具,本院确认已完成生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家具应予以支持货款1009066.45元×50%=504533.23元。两项合计1159451.81元(654918.58元+504533.23元),扣减明跃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39800元,明跃公司尚欠华胜公司货款819651.81元(1159451.81元-339800元)。因华胜公司已经完成了家具的生产及部分家具的送货工作,故对上诉人明跃公司主张驳回华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滞纳金,名为滞纳金,根据该第七条的内容来看,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日5‰偿付,明显过高,华胜公司一审主张按照货款总额的20%计算,未得到明跃公司的认可,故本院酌情以欠付货款819651.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持华胜公司商务公函中认可的停工时间2017年9月25日至一审起诉时2018年8月31日(共计340天)利息为36770.49元。
综上所述,明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仓储费3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由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1439758.91元;二、由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86138元;四、驳回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19651.81元;
四、由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6770.49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6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38元,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3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25元,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功云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