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3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东,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培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琳,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跃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明跃公司未将酒店停工的消息通知华胜公司错误,事实上,停工前华胜公司负责现场深化的技术人员和安装工人一直都在现场进行安装工作,应当知道华胜公司停工原因。施工现场还有明跃公司的未拆封货物,未拆封货物照片原审也组织质证,货物价值多少并不清楚,原审采信华胜公司计算得出的总货款1779558.91元无事实依据。明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审判员通知书》后,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一审根据华胜公司请求进行算账协商的书面申请,给予双方一定时间进行协商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签订的《固装家具采购合同》来看,华胜公司提供的固装家具是根据明跃公司要求的加工数量、款式、质量、标准及图纸等来生产完成,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关于货款的问题。华胜公司根据明跃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国森签字确认的固装家具-深化图纸进行本案家具生产,该深化图纸可以视为双方《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实际下单量,华胜公司据此计算得出本案总货款为1779558.91元,明跃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并未汇总结算,但其既不与华胜公司进行汇总结算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货款总金额,故原审对华胜公司计算得出的总货款1779558.91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明跃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规定的情形。明跃公司关于本案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员没有回避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跃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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