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03民初2532号

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636926M。

法定代表人:卢培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410064205。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琳,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111600500。

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金府财富中心2424-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753688894。

法定代表人:岳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264203。

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与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永球、谢美琳及被告明跃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货款1439758.9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5911.78元(按下单货品总额1779558.91元的20%的标准为限计算滞纳金);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的仓储费(从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取走货品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明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加工数量、款式、标准、质量等要求进行生产固装家具,并负责现场搬运及货品安装工作,工程结算按附件《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被告无故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向原告实际下单的货品总款为1779558.91元,被告每次下单后,原告便组织生产,经被告签收确认的原告送达并完成安装的货品总款为770492.95元,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由于工地停工,要求原告暂时停止送货,但原告的货品已生产完毕,未送的货品总款为1009066.4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39800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及沟通,被告至今未将余款1439758.91元支付原告;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1779558.91元为基数按每天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已超过了下单货品总额,因此,原告主张按货品总额的20%为限计算滞纳金;同时,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生产完的货品无法送往工地,一直积压在仓库,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仓储保管费用。

被告明跃公司辩称,因合同的相对方是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仓储费是原告经营的必要费用,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合同约定的汇总结算是指对每批供货的汇总结算,其前提是所有货品进场,且安装完毕,采购合同第4条第2、3款明确,实际下单量应为实际供货量,本案缺乏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下单量,故其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及滞纳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无权对未到的货物要求支付货款,交易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之说,滞纳金自然不能成立;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供货,产生的仓储费应由其承担。

对原告出示采购合同(含报价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贵州六盘水王城酒店固装家具深化图纸,拟证明被告已实际下单的货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深化图纸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国森的签字,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实际下单清单、汇总报价单,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签字,不符合实质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和图纸,按约定生产货品,合乎情理,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销售出库单,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出库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国森、唐贤辉的签字,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生产报表、照片,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上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商务公函,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收据,被告对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租金与被告有关,本院对华胜公司租用仓库产生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明跃公司出具的电子回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日,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明跃公司(甲方)签订了《固装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牂牁江国际旅游度假村固装木制品家具,甲方所需的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提供,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在合同附件清单中详述;货品暂定总金额为1099500元,乙方产品生产完成,每批次货出货前甲方需支付该批次货货款50%,货发到工地甲方需支付该批次货款85%,产品安装后甲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7%;余下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星期内甲方付清;工程结算按附件中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在未有明确项目单价的,双方先行确认增补项单价;乙方每延期交货1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偿付滞纳金……;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国森在固装家具-深化图纸上签字,后原告华胜公司按图纸进行生产,其中附楼多功能厅、附楼会议室、附楼宴会厅等处,华胜公司已将家具运送并完成安装,所出货的总款为770492.45元,尚有1009066.45元的货品推迟出货;被告明跃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28日分三次打款给原告华胜公司,共计339800元;后被告明跃公司所承包的酒店因发包方原因,从2017年10月停工,被告未将酒店停工的消息通知原告华胜公司;2017年12月23日,华胜公司发函给明跃公司,要求明跃公司对工程的情况作出明确答复,同时对华胜公司的仓储及设计与安装工人的停工进行相应的补偿;2018年5月21日,华胜公司再次发函给明跃公司,将其承包的固装家具工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说明产品积压在仓库,希望明跃公司对该工程作出明确的计划和安排付款,同时给予合理的补偿。

2017年9月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明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东莞市华胜家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胜公司,则权利、义务由华胜公司来享有和承担;对其中附楼多功能厅、附楼会议室、附楼宴会厅等处,华胜公司已将家具运送并完成安装,所出货的总款为770492.4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出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已实际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也未提供依来证实自己的异议,故本院对此货款予以认可;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华胜公司所生产的未交付的货物及货款,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方确认的图纸生产固装家具,并将部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停工,致使其余家具无法送来安装,这并非原告之过错,且被告在工程停工后,也未及时通知原告暂缓生产家具,且原告所生产的家具均是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图纸来进行生产,换言之,这批家具只适合安装在被告的工程中,原告根据提价清单计算出来的货款,较为合理,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也明确工程结算按照附件中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工程只是暂时停工,待复工后,原告生产的这批家具即可马上送来安装,这也符合原、被告双方订立采购合同的目的,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待被告通知后即可交付安装,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未交付的货物及货款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双方在采购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已送货安装的时间为2017年9月,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额的20%来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逾期付款,但其并非无故,而是因工程停工,无法接收家具和请原告来进行安装,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予以调整,以原告已安装完毕的家具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以此为基数,来计算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图纸生产家具,在交付安装部分家具后,因被告的工程停工,致使无法将生产的家具送来安装,不得不租用仓库来保管家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按每月5000元计算,其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酌情进行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1439758.91元;

二、由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86138元;

三、由被告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仓储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由四川明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吉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卢荣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