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695号之一
原告: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创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38767914。
法定代表人:江才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赵安(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李恒镇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618001911。
法定代表人:江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纯江公司)与被告江苏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新纯江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纯江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25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6元,保全费1395元),由新纯江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储哲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习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