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于都县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1民初2987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都县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于中一路**长征信用社综合楼**店铺。
法定代表人:陈传武。
被告: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凯旋华府****
法定代表人:陈传武。
委托代理人:敖娟,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都县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昌欣公司)、被告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都县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9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为生意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在江西××市××了于都县××大桥古××新村幼儿园工程项目合同,总额为1160000元(以财政审计为准,财政审计金额1342066.08元)。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收到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和应代缴的税费后,全部转汇原告。然而第一被告在收到工程款二月有余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目前为止,仅收到第一被告支付总额为1173500元,尚欠原告134966元(及利息》工程款未结,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于都县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俩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于都县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网络查询信息;4.中标通知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协议;7.于都县财政局文件于财审结[2019]18号《关于于都县罗坳镇大桥古嶂新村幼儿园工程结算的批复》;8.原告的银行流水;9.原告自制的工程款结算单;10.于都县罗坳镇大桥古嶂新村幼儿园工程拨付清单。
被告江西昌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0张转账凭证;2.赣州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江西昌欣公司中标承建于都县罗坳镇大桥古嶂新村幼儿园工程(以下简称新村幼儿园工程),中标造价1161163.2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工程款办理审计结算后28天支付至结算价的95%,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等。此后,被告江西昌欣公司代表罗访贤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罗访贤于2016年7月20日,以被告江西昌欣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已获得新村幼儿园工程的施工承包权,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交该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161163.2元;本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项目税款自行缴纳,乙方在工程管理中的全部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风险及经济责任;按工程总价的1.5%中途不收任何费用,上交甲方管理费,关系结算后,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高于合同价款20万,超出部分不计管理费,如果超出20万,超出部分则按1.5%标准一次性收取差额部分管理费;预付工程款和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扣除管理费和应代缴税费后,全部转汇给乙方(项目部);双方将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工程项目经理、五大员压证费每月3500元,甲方到工地检查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若项目需要公司技术人员上岗监督的,技术人员工资在500元每天,建造师薪金1000元等。
2016年8月22日,被告江西昌欣公司(甲方)与于都县罗坳镇中心小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新村幼儿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昌欣公司承包建设,合同价款1161163.2元;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月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支付,累计支付合格工程款不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办理审计结算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50%(无息),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40%(无息),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履约保证金为工程款造价的10%,在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退还50%(无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退还剩余50%(无息);本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往来基本账户为(投标单位于都子公司)公司基本账户,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单位即本案被告于都昌欣公司,账号36×××39;中标单位在申报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在于都县缴纳相关建筑业税金等。
此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缴纳履约保证金1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万元(现均已陆续退还原告),并开始组织施工。2017年4月、7月11日、7月19日、2018年4月23日、2019年5月14日、5月30日,建设方分别向被告于都昌欣公司拨付工程款为2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47.4966万元(包括农民工工资5.42万元)、3.35万元,共计130.8466万元。现工程已完工,2019年1月于都县财政局出具《关于新村幼儿园结算的批复》,根据评审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审定新村幼儿园工程金额134.206608万元。
被告则分别于2017年5月3日、7月4日、7月25日、2018年4月27日以陈小芳的名义向案外人赖雨婷转账16.8216万元、5.5406元、29.94万元、19.96万元,2019年6月28日、7月3日、7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0万元、12万元,共计104.2622万元。庭审时,被告称收取的工程款应扣除税款8.70396万元、压证费1.75万元、归档费600元,共计10.51396万元。另5.42万元农民工工资已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此段事实原告均予以认可。由此,被告收到的建设方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06504.4元(被告答辩时亦自认该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承包,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且对工程款作出审计,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经双方对账查明,被告对收取建设方的工程款尚有106504.4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及时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支付过程中,因双方对压证费用等尚存争议,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前利息不予支持。另被告于都昌欣公司是被告江西昌欣公司为该工程款往来所设公司,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该工程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0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于都县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判员  汤学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云
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