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欣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益钢管租赁站与宁波欣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益钢管租赁站与宁波欣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04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589号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益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5098012300352,住象山县石浦镇下金鸡村4号12户)。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村。
委托代理人:周祝友,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欣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皇冠花园100号033幢10-1、10-2、10-3。
法定代表人:任钱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益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宁波欣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益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1659.50元,由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益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