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4民初178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717813。
法定代表人:杨耀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该支行职工。
被告:吴昌阳,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梁锦,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杜磊,男,1985年4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吴爱华,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周昌云,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蔡南江,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8911357P。
法定代表人:吴昌阳。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吴昌阳、梁锦、杜磊、吴爱华、周昌云、蔡南江、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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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孙继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瑞霞
书 记 员 龙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