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4765号
原告:姚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庞雍,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庞某,男,2003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庞某母亲),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庞一权,男,1939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女,1934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德,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8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3505155K。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该公司安保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文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80970L。
法定代表人:吴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灵,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升宏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68892608L。
法定代表人:蔡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8911357P。
法定代表人:吴昌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顾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12幢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91288008。
法定代表人:周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平,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诉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建设公司)、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物业公司)、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建设公司)、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电梯公司)、重庆顾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通机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德,被告博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徐文明,被告佳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吴天灵,被告升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国,被告恒兴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盟华,被告顾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周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庞雍、庞山清、庞一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死者丧葬费3370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死者赔偿金792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196529.6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88.76元,其赔偿总金额变更为977782.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晚上11点,原告姚某的丈夫庞家欧准备乘坐小区电梯下楼,当人进入电梯的时候,电梯厢并没有到达15层,庞家欧进入电梯踏空就直接掉到负一楼,一小时后,消防人员打通负一楼的墙体,发现庞家欧的时候,庞家欧已死亡。原告方认为:第一,小区业主乘坐电梯,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该负责电梯的乘坐安全,排除电梯乘坐安全的任何隐患。本案中,庞家欧正常乘坐电梯,但是却因电梯的客舱没有按时到达指定的楼层,从而导致庞家欧踏空掉入电梯井内而死,物业公司是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尽到管理义务,作为电梯的提供方和管理方的房地产公司和电梯的管理方物业公司对此事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小区没有任何的消防设施就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事故发生后,负一楼因为没有消防通道而导致死者在电梯井里受困一小时,最终只有强行打开墙体才把死者脱离出电梯,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间,这也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作为电梯所有人的房地产公司和作为电梯管理人、使用人的物业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当不能承担举证责任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死者死亡原因是电梯产品的缺陷和使用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所致,因此,出现电梯安全事故,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整个小区的房屋没有通过消防检查就提供给业主使用,开发商让业主住在一个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中,本身就是过错方。且小区电梯在没有得到正常运行许可的状况下,交付给小区业主使用,电梯没有任何的安全检查行为,这是造成死者坠梯的直接原因。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博宏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博宏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按照规划、设计图纸进行规范性施工,建筑质量合格,竣工后相关单位对该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意见书,包括主体、消防的专项项目及其他主体、附属设施均符合建筑质量的要求和行业标准;2.涉案电梯经过质量及特种行业监督单位的检验,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各种运行参数正常,质量合格;3.原告提前自愿入住,并对被告博宏建设公司出具了入住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自愿承担入住期间的安全责任;4.事发当日,庞家欧从该小区一楼准备乘坐电梯回家,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显示,其行走状态属于非正常状态,疑是醉酒状态,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和质检部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通过查看现场的情况看,其家中地板等地方发现血迹,同时在电梯的厢门上发现了血迹,由此得知该涉案电梯是在外力作用下导致损坏,庞家欧意外坠入电梯井道而导致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被告博宏建设公司无任何关联;5.司法鉴定报告佐证了电梯运行参数正常,质量合格,庞家欧的死亡与被告博宏建设公司无关;6.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计算标准和方式上错误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被告博宏建设公司支付的本案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博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辉物业公司辩称:1.与被告博宏建设公司辩称意见一致;2.在本案中被告佳辉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佳辉物业公司是物管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者和房屋的承建者,被告佳辉物业公司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尽到了管理责任,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3.涉案电梯箱是因为受到大于相关标准的外力造成损坏,庞家欧掉入电梯井不是因为电梯质量问题,其死亡原因是用外力撞电梯厢门而导致,其死亡结果是庞家欧本人造成的;4.事情发生后,被告佳辉物业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垫付了15000元的费用,不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是否另行主张权利是另一层法律关系;5.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佳辉物业公司的诉求。
被告升宏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升宏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升宏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原告方的诉求故意扩大了赔偿标准;3.庞家欧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升宏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升宏建设公司不具有庞家欧安全出行方面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升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兴电梯公司辩称:1.被告恒兴电梯公司无侵权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恒兴电梯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是被告恒兴电梯公司销售的涉案电梯系合格产品,且具备销售产品的资格,电梯移交使用后已经使用了几年时间,超过了质保期;二是被告恒兴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安装后经有权机构检验为合格;三是涉案电梯在被告恒兴电梯公司的质保期内以及质保期届满后的维护保养一年内没有出现过任何的安全事故,在维护保险期间电梯检验合格;四是本次事故不是在被告恒兴电梯公司对电梯的维护保养期间发生,被告恒兴电梯公司不是电梯的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等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恒兴电梯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兴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通机电公司辩称:1.被告顾通机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电梯箱是因为受到大于相关标准的外力造成损坏,庞家欧掉入电梯井不是因为电梯质量问题,其死亡原因是用外力撞电梯厢门而导致,其死亡结果是庞家欧本人造成的;3.通过调查核实的事实事发时间应当是11点09分;4.原告诉称的是庞家欧从XX楼坐电梯下去,但经调查可以看出电梯厢在XX楼,而庞家欧在XX楼,该电梯在门厢被撞坏后电梯厢停在XX楼;5.被告顾通机电公司尽到了维护保养的义务,本案被告顾通机电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顾通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4月2日向本案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向本案的鉴定机构调取了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以及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庞家欧的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7份情况说明,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与庞家欧的身份关系情况以及原告姚某与庞家欧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庞一权与***生育子女情况,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佳辉物业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能证明被告佳辉物业公司垫付了15000元的安葬费,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2张,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因庞一权、庞雍、庞某、***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到诉讼中,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延期交付使用温馨提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博宏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博宏小康家园A栋2#电梯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能证明涉案小区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电梯购买、安装合格的情况,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博宏建设公司提交的业主接房登记、验收表及入住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佳辉物业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3张,能佐证庞家欧回家时的状态以及事发后被告佳辉物业公司到达事故现场的情况,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佳辉物业公司提交的电梯门照片3张以及标示照片2张,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10.被告佳辉物业公司申请本院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调取的《关于庞家欧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询问笔录3份、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以及情况说明,能证明公安机关出警以及对事故的调查情况,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升宏建设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博宏·小康家园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能证明被告升宏建设公司与被告博宏建设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小区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升宏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3.被告恒兴电梯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书、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报告、恒兴电梯公司维护电(扶)梯保养合同以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能证明被告恒兴电梯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以及电梯购买、安装合格的情况,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14.被告顾通机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修理许可证、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和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年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复印件,能证明被告顾通机电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其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情况,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宏建设公司与被告升宏建设公司联合合作开发并由被告升宏建设公司承建了博宏·小康家园小区,该小区于2016年11月5日主体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X、X栋的消防设施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庞家欧与原告姚某购买了博宏·小康家园XX的房屋,并于2017年4月9日接房,接房后二人于2017年装修并入住该房屋。2018年4月15日晚23时许,庞家欧在外面吃饭、喝酒后回家,其回到家中后又从家中出来准备乘坐电梯外出,在等候电梯且电梯轿厢还未到达XX层时,庞家欧从XX层电梯的从动层门打开处掉落至电梯井内底部死亡。
事故发生后,黔江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到报警电话并出警,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关于庞家欧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载明:“2018年4月15日晚23时许,庞家欧从外吃饭回家,根据现场勘查显示,庞家欧回家后应与妻子姚某有过争吵及打斗,现场有少量滴落血迹,但姚某对此否认。23时10分左右,庞家欧从家中出来,并按下电梯按钮,电梯当时在22楼,庞家欧按了电梯按钮之后,电梯从XX楼下至XX楼,在XX楼处突然停下,接着庞家欧从XX楼电梯门坠入电梯井内落下……可以分析得出结论:庞家欧使用外力破坏了XX楼的电梯外门,并失足落入电梯井内,电梯在事发前运行正常,且外门完好,该事件可以排除刑事案件,系庞家欧意外坠入电梯井后,高坠导致死亡。”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庞家欧家中的餐厅地面上及餐厅椅子旁地面上发现有两处点状滴落疑似血迹,在XX楼电梯间水电井东侧门上、水电井西侧墙壁上、电梯北侧门面板上、电梯东侧北门板上(范围16cm×20cm)、电梯东侧南门板上(范围30cm×63cm)、电梯北侧墙面上(范围100cm×25cm)、距电梯间大门158cm的地面上(范围80cm×90cm)、电梯门口35cm的地面上(范围90cm×50cm)均有擦拭或滴落的疑似血迹。2018年4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对庞家欧的心血进行检验后检出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博宏建设公司申请了对涉案电梯进行技术鉴定,本院遂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机构委托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鉴定,被告博宏建设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元。经鉴定,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了《博宏小康家园XXX电梯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对涉案电梯技术分析为:“事发前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事发时电梯从XX接到下行指令向下运行,在未到达XX平层位置时因门锁电气回路断开停止运行。门锁断开的原因是XX从动门受垂直于门板的非正常外力作用,层门板及门挂轮等组件产生弹性形变,层门挂轮从导轨中脱出,层门滑块脱离地坎约束,门板整体向井道内凸出,失去防护功能,死者从该位置坠入井道,同时门挂板撞击副门锁使其变形扭转,门锁电气触电断开。死者坠入井道底部时撞击到对重侧护板及张紧轮位置,使对重侧护板部分脱落,对重缓冲器电气装置脱落,张紧轮装置整体下沉,导致对重缓冲器电气装置失效,张紧轮电气安装装置开关断开。”《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电梯安全性能技术鉴定结论为:“电梯本体安全性能(XX层门除外)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XX从动层门受非正常外力作用脱离工作位置失去防护功能。”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关于电梯层门的标准在2016年7月1日前适用的标准是2004年1月1日实施的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2016年7月1日起适用的标准是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鉴定结论中的‘非正常外力’是指肢体故意碰撞,包括故意用手推、用脚踢、用身体撞等,力度大小无明确要求,而正常外力是指无意的碰一下、靠一下电梯。”经查,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7.2.3.1条规定:“层门及其门锁在锁住位置时应有这样的机械强度:即用300N的力垂直作用于该层门的任何一个面上的任何位置,且均匀地分布在5c㎡的圆形或方形面积上时,应能:a)无永久变形;b)弹性变形不大于15㎜;c)试验期间和实验后,门的安全功能不受影响。”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第7.2.3.1条规定:“层门在锁住位置时,所有层门及其门锁应有这样的机械强度:a)用300N的静力垂直作用于门扇或门框的任何一个面上的任何位置,且均匀地分布在5c㎡的圆形或方形面积上时,应:1)永久变形不大于1㎜;2)弹性变形不大于15㎜;试验后,门的安全功能不受影响。b)用1000N的静力从层站方向垂直作用于门扇或门框上的任何位置,且均匀地分布在100c㎡的圆形或方形面积上时,应没有影响功能和安全的明显的永久变形[见7.1(最大10mm的间隙)和7.7.3.1]”。
涉案电梯由被告博宏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在被告恒兴电梯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被告恒兴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了安装检验合格,被告恒兴电梯公司遂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博宏建设公司移交电梯。2016年12月8日,被告博宏建设公司与被告恒兴电梯公司签订《维护电(扶)梯保养合同》,约定涉案电梯在2016年12月9日期间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由被告恒兴电梯公司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在被告恒兴电梯公司维护保养期间,涉案电梯于2017年5月28日经过定期检验并检验合格,并载明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5月。2018年2月2日,被告博宏建设公司与被告顾通机电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涉案电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顾通机电公司进行日常的维护和保养。
庞家欧与原告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长子庞雍生于19XX年XX月XX日,次子庞某生于XXXX年X月XX日;原告庞一权系庞家欧之父,原告***系庞家欧之母,庞一权与***生育了包括庞家欧在内的子女八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佳辉物业公司与原告姚某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佳辉物业公司垫付丧葬费15000元,该款作为人道主义垫付不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有关民事赔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生命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电梯系安全运行不符合标准而失去防护功能还是因受到外力导致XX从动层门打开而失去防护功能的问题;二、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过错比例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电梯系安全运行不符合标准而失去防护功能还是因受到外力导致XX从动层门打开而失去防护功能的问题。一是庞家欧坠入电梯井死亡,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出警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测,电梯在事发前运行正常且外门完好。二是通过对电梯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涉案电梯本体安全性能(XX层门除外)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XX从动层门受非正常外力作用脱离工作位置失去防护功能。三是电梯按规定时间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且电梯也按时进行了维护和保养。四是本案事故虽是2018年发生,但涉案电梯是2015年安装并检测合格,2016年2月移交使用,此时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并未颁布实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7.2.3.1条的规定,即试验力度标准为300N,而300N的力换算后是30公斤,根据常理,正常成年人的身体力度足以达到该力度。结合以上几点,可以分析得出电梯安装合格、进行了日常的维护保养并有定期检验报告、在事发前运行正常,涉案电梯的本体安全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涉案电梯XX从动层门系受到外力因素导致失去防护功能而非电梯自身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而失去防护功能。原告主张电梯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及安全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过错比例问题。其一,因电梯系特种设备且具备一定危险性,根据常理及生活经验,在等待电梯时为避免被电梯所伤或踏空,一般人都会有相隔电梯层门一定距离等候而非紧靠电梯层门等候的安全小心注意义务,而庞家欧在等待电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系事发时涉案电梯XX从动层门系受到外力因素导致失去防护功能而非电梯自身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导致,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问题的情形下,原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二,被告佳辉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管公司,具有对涉案小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首先,电梯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佳辉物业公司应提示小区业主电梯存在的危险性,被告佳辉物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小区业主的安全提示义务。其次,因涉案小区并没有对每一层的电梯等候处安装监控,故被告佳辉物业公司应当更加增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但被告佳辉物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怎样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的安全管理。最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在管理电梯时应当考虑到设置电梯井最快最有效的消防通道,但本案中庞家欧掉入电梯井后系砸开小区外墙墙体进入地下架空层后才将其救出来。综上,被告佳辉物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及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三,被告博宏建设公司及被告升宏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合作开发商,房屋主体工程和消防设施均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购买的电梯也通过了安装合格,尽到了建设小区及电梯购买安装的义务,因此被告博宏建设公司及被告升宏建设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其四,被告恒兴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出卖方以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维护保养方,电梯出厂及安装合格,且事故的发生不在电梯质保期以及被告恒兴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期内,因此被告恒兴电梯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其五,被告顾通机电公司作为涉案电梯事故期间的维保单位,在其维保期间对电梯尽到了维护保养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结合以上几点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佳辉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三、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
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792200元(39610元×20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697780元(34889元×20年)。
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3370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庞家欧于2018年4月15日死亡,其子庞某已满15岁零48天,庞山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共计2年零317天,金额应为34642.79元(24154元/年÷365天×(365天×2年+317天)÷2人);庞家欧之父庞一权已满78周岁,其母***已满84周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5年,金额为30192.5元(24154元/年×5年÷8人×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835.29元。
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1—4项损失共计801316.29元(697780元+33701元+64835.29元+5000元)。因被告佳辉物业公司已垫付五原告15000元,经抵扣,被告佳辉物业公司还应赔偿五原告149263.26元((801316.29元-5000元)×20%+5000元-15000元)。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费12000元的负担问题,被告博宏建设公司辩称涉案电梯经过监督检验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各种运行参数正常且质量合格,为佐证涉案电梯安全性能没有问题,被告博宏建设公司遂申请对电梯的安全技术参数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被告博宏建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系佐证其关于电梯安全运行技术参数合格的辩称意见,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博宏建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263.2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289元,由原告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负担4482元,被告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7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璜
审判员 田鹏飞
审判员 张 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