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陶加其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区供电分公司、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6民初1041号
原告:陶加其,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熊广芬(系陶加其之妻),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中路5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6GPM9Q。
负责人:胡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毅,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8911357P。
法定代表人:吴昌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昌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其士富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21号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2274936X。
法定代表人:杨新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梅,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殿玲,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加其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隆供电分公司)、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重庆其士富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富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弟、唐朝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8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加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熊广芬,被告武隆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黎毅,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昌云、魏盟华,被告其士富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梅、刘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加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76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2016元、伤残赔偿金26440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33693元。法庭审理中,原告陶加其将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的数额作出变更:出院后的护理费变更为18000元,误工费变更为61008元。同时,原告申请增加了赔偿项目即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用410元,并放弃主张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重庆市武隆区居住,靠做杂工维持家庭生活。2017年11月10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到XX小区X幢XX-X号接熊广芳之女夏某上学。当日约7时25分,原告和夏某从XX楼乘坐电梯下楼,进入电梯后,原告按了1楼键,此时突然停电,电梯下滑且速度非常快,原告当即按响警铃。同时原告头昏目眩,一下子摔倒在电梯地板上昏迷。事后得知,原告于当日7时50分被其士富居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余和恒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顺禄从该部电梯的XX楼救出。马余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武隆区人民医院的医生从XX楼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胸碎损伤伴不完全瘫痪,经过22天住院治疗后,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自动出院。但原告出院后仍不能下床走路,且小便失禁,一直卧床在家。原告向各被告索赔均被拒绝。因武隆供电分公司在停电之前未发布停电通知,其士富居公司和恒兴公司作为物管公司和电梯维保单位对电梯何时使用、何时停止运行未尽告知义务,并且电梯停电后下滑与电梯维保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武隆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段,武隆供电分公司并未中断供电,XX小区所属路段为城东二号线,供电记录并无中断供电的记载。且武隆供电分公司并未接手XX小区的电力设施,XX小区自己在节点分设有变压器和闸阀,武隆供电分公司根本无法控制该小区所有物业的用电。即使存在停电现象,也与电梯下滑不存在必然联系。武隆供电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武隆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电梯下滑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进入电梯后并未出现电梯下滑,而是原告将电梯按钮按了上键,原告进入电梯后,电梯上行至XX楼时突发停电,原告被困电梯。恒兴公司对电梯的日常维护都是按照规定执行的,电梯运行正常,只是在停电时停在XX楼大约20分钟。恒兴公司对突发停电事先并不知情,无法通知业主及其他乘坐电梯的人员。从原告的病历可见原告自身腰椎骨折未治愈,处于不完全瘫痪的状态,其损伤与恒兴公司并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其士富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件发生在其士富居公司开展物业服务的XX小区内,但事件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被困电梯是突然停电造成的,其士富居公司对停电一事事先并未接到通知,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被困电梯后,其士富居公司第一时间组织工作人员排查并对原告实施救助,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XX小区电梯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已经委托给恒兴公司,其士富居公司也尽到了监管义务。其士富居公司工作人员是在XX楼对原告进行救助,并与救护人员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的,这与原告所称电梯下滑致其摔伤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产生的费用与2017年11月10日的事件并无因果关系,其士富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7时30分左右,陶加其带领一名儿童在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物业小区X栋X号楼XX楼乘坐该小区“X-2#”电梯,进入电梯后,该小区停电,陶加其随即在该部电梯内按响紧急报警装置。恒兴公司工作人员张顺禄和其士富居公司工作人员马余赶到该小区X栋X号楼实施救助,并从该栋楼的XX楼“X-2#”电梯里将陶加其救出。因陶加其在电梯里昏迷,张顺禄和马余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供电恢复后协助急救医生将陶加其送上救护车。同日,陶加其被送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椎体骨折术后;2、胸髓损伤伴不完全瘫痪;3、头胸腹闭合性损伤?”,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既往史:既往体健。4年前因为坠落伤致腰椎骨折,在郭昌毕医院行手术治疗。……专科检查:脊柱生理弯曲存在,胸11至腰3棘后压痛,叩击痛明显,腰部活动受限。脐以下运动感觉缺失,肛门括约肌收缩有力,双下肢远端血供正常。辅助检查:腰椎CT及平片:脊柱胸腰椎骨折术后。未见螺钉断裂,腹部彩超未见明显异常,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陶加其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日出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在出院病历上记载:“……住院诊疗经过:骨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进一步完善腹部脏器彩超检查及脊柱MRI检查未见椎管内出血,脊髓未见损伤信号。……出院诊断:“1、腰椎体骨折术后;2、胸髓损伤伴不完全截瘫。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陶加其支付了救护车出诊及门诊医药费1342.8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9426.28元,合计30769.08元。陶加其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武隆供电分公司、恒兴公司、其士富居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076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1008元、住院护理用品费用410元,合计115687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陶加其因坠落受伤被诊断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压缩性骨折脱位伴截瘫;2、腰椎不稳;3、胸部挫伤;4、肺挫伤”,2013年12月31日,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为其实施切开减压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陶加其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史记载“18天前患者干农活不慎从高处跌下致腰1椎体骨折,在院外行了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固定”,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2、肺挫伤;3、右侧大腿根部褥疮”。
还查明,其士富居公司为XX物业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士富居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由恒兴公司为其士富居公司管理的XX物业小区X栋的电梯提供日常保养和急修服务。XX物业小区X栋X号楼使用的编号为“X-2#”的电梯属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层站数为32层32站。该电梯安装后于2015年5月8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核准,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7月18日、2017年6月29日在电梯定期检验时均检验合格。2017年6月29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编制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6月。恒兴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的急修单上记载:因小区全部停电,电梯困人,急救在XX楼放出的人,来电后检查无异常后可恢复正常运行。
法庭审理中,陶加其申请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以“根据送鉴材料及专科会诊等综合分析被鉴定人没有损伤基础,不能认定伤残等级,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决定终止该鉴定工作,并将送鉴材料一并退还。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协商选定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7月3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退案函》,载明:“……本次提供的材料中未见2017年11月10日损伤的病理表现,不能认定其伤残等级;故本案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作退案处理,所提交材料一并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对张顺禄、马余的调查笔录,被告恒兴公司举示的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手术记录、武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恒兴公司急修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被告其士富居公司举示的维护电梯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陶加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陶加其主张,2017年11月10日其乘坐XX物业小区XX栋X号楼“X-2#”电梯时突然停电,该部电梯从XX楼急速坠落至X楼,导致其摔倒受伤,之后其在XX楼被救出。对其主张的该事实,陶加其仅举示了对马余和张顺禄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马余和张顺禄分别为其士富居公司和恒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日XX小区突发停电后电梯停止运行,二人得知小区X栋X号楼“X-2#”电梯内有人被困,赶往该栋楼后发现“X-2#”电梯停在XX楼,随即前往XX楼将困在电梯里的陶加其及一名儿童救出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供电恢复后与急救医生一起将陶加其送上救护车。而陶加其诉称其在XX楼乘坐电梯后电梯因停电急坠至1楼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审理已查明“X-2#”电梯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的动力源自电动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陶加其乘坐的电梯因停电或故障从XX楼急速下坠至1楼,是根本不可能在停止供电的情形下再从1楼上行至XX楼的。因此,依据陶加其诉称的其在XX楼被救出电梯的事实分析,“X-2#”电梯在突发停电后因缺少曳引驱动动力在XX楼停止运行的可能性更大,陶加其主张涉案电梯停电后发生急速下坠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陶加其从2017年11月10日起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腰椎体骨折术后”“胸髓损伤伴不完全截瘫”,陶加其主张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均属于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从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来看,该医院对陶加其的诊疗主要采取骨科常规护理及康复治疗方式,针对的就是“腰椎体骨折术后”“胸髓损伤伴不完全截瘫”的症状。而审理已经查明,“腰椎体骨折术后”中的腰椎体骨折手术指的是2013年12月陶加其因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施行的“切开减压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其在该次手术18天后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进行过住院治疗,诊断结论同样包含“腰1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由此可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在病历中所记载的“腰椎体骨折术后”“胸髓损伤伴不完全截瘫”只是根据陶加其在就诊时的陈述、症状,结合各项检查得出的诊断结论,用以确定诊疗方案及诊疗措施,该结论并不等同于陶加其在此次事件中遭受损伤而产生的病理表现。陶加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司法鉴定所先后作出终止鉴定和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均为陶加其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未见2017年11月10日损伤的病理表现。也即,鉴定机构通过对陶加其的病历记录、医学影像资料及专科会诊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均未发现陶加其的腰椎、胸髓在2017年11月10日遭受损伤或异常改变。因此,陶加其所主张其在电梯里受伤致腰椎受损的事实,也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陶加其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因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形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陶加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陶加其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过错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陶加其主张武隆供电分公司未经通知中断供电,恒兴公司未尽维护、保养电梯、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其士富居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涉案电梯在停电后急速坠落,三被告应当共同对陶加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武隆供电分公司、恒兴公司和其士富居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陶加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且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并非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要件。如前所述,陶加其并未举证证明事发当日涉案电梯在停电时发生急速下坠的事实,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因此遭受了损伤,换言之,陶加其并无证据证明发生了侵权事实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因此,陶加其主张武隆供电分公司、恒兴公司、其士富居公司共同侵害其身体健康权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陶加其主张武隆供电分公司、恒兴公司、其士富居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加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加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妍
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
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程